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118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1118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11188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務人 彭龍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叁仟肆佰伍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彭龍銘於民國091年08月30日向債權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債權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債權人,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遲延利息,並按月加計逾期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惟債務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新臺幣33454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另應給付自民國092年04月0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債權人權益。
(二)銀行法第47之1條修正: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
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峻源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
書記官施玉卿附表106年度司促字第11188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自民國092年0│自民國104年9│年息│││33454││4月03日起至│月1日起至清││││元││民國104年8月│償日止,按年││││││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0││││││息百分之19.7│0計算之利息││││││1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民國092年04│至清償日止│按月300元之違│││33454││月03日起││約金│││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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