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43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晉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000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速偵字第46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晉杰曾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98年10月12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3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100年4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2年10月1日經本院以10
2年度訴字第15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3年6月24日執行完畢;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05年7月1日經本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7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並已於同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警惕,復於105年7月29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旁,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以上,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騎乘牌照號碼KBK-292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當時在台中市東區之租住處,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精誠南路交岔路口,因機車左側防護條脫落及車牌底漆掉落,為警攔查發現陳晉杰身上帶有濃厚酒味,並於同日下午5時49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經測得陳晉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且查被告經警攔檢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45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查獲案件現場圖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應認被告於偵查時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2年10月1日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5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3年6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上訴駁回理由之說明:㈠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2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且最近1次甫於105年7月1日經本院判決在案,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忽視政府機關一再透過學校教育、各類媒體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戒命,於105年7月29日下午5時10分許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酒醉狀態,猶冒然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因機車左側防護條脫落及車牌底漆掉落為警攔查並發現其身上帶有濃厚酒味,為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5毫克而查獲,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復斟酌被告之經濟情況為勉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核其採證及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家庭經濟狀況陷入困境,且另案執行中,
無力繳納罰金;且被告於本案自始即態度良好,配合調查偵訊,未隱瞞案情,自白及犯後態度良好,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判決本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其量刑斟酌之事項已如前述;本院另酌以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為法定本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查被告前已有2次公共危險前科分別為法院處刑之紀錄,且其最近一次公共危險案件更甫於
105年7月1日經本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71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被告仍然於前案判決確定未滿1月即再犯,可認前所科處之刑罰未能收警惕嚇阻之效,本案被告所犯復有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是原審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無力繳納罰金,且犯後犯後態度良好,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其上訴所指各情,已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斟酌,其理由如前所述,是被告以此為由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應非可採。此外,被告亦未提再出其他有利之事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源森
法官蕭一弘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