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1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34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國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程國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程國榮於民國105年4月18日11時30分許起至12時許止,在臺中市○○區○○巷0○0號之工地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後,於同日18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仍駕駛牌照號碼3623-F8號自用小貨車行駛在道路上。嗣於同日19時1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道00000號路燈旁,因酒精作用影響注意力、駕駛操控能力降低,不慎追撞前方由 鄭惟繽 所駕駛正停等紅燈之自小客車後側而肇事,鄭惟繽駕駛之自小客車遂追撞前方由 黃卓 所駕駛亦停等紅燈之自小客車後側肇事。嗣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20時8分許對程國榮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國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背面、第45頁背面),核與證人鄭惟繽、黃卓於警詢證述本件交通事故情節(見偵卷第15至16頁、第18至19頁),均大致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0頁、第23至3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駕車肇事後,經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犯行堪予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⑴前於95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38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8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交上訴字第2198號上訴駁回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⑵飲酒後枉顧公眾交通安全,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危害行車安全非淺;⑶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駕駛交通工具種類及本件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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