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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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2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建輝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3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建輝犯私行拘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鐵鍊壹條、鎖頭壹個、保全警棍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潘建輝與 葉東祐 同屬臺中市○○區○○路○○號社區大樓之住戶,潘建輝住該大樓7樓之2,而葉東祐住該大樓8樓之2。詎潘建輝竟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1日下午3時許,明知葉東祐當時在其所住之8樓之2屋內,竟以鐵鍊加鎖頭方式,將該葉東祐住處唯一出入之大門鐵門鎖住,以此方式將葉東祐拘禁在屋內,而剝奪葉東祐之人身自由,經葉東祐報警後,始由警方會同鎖匠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以破壞剪將該鐵鍊剪開而恢復行動自由,總計妨害葉東祐自由之期間約1時許。又於同日下午6時45分許,葉東祐準備外出吃飯,發現潘建輝在一樓中庭,而上前質問潘建輝為何鎖門,潘建輝竟又基於普通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從其皮包中取出保全警棍出手毆打葉東祐,致葉東祐受有左第四掌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經葉東祐反制後奪下潘建輝之保全警棍,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東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2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葉東祐、證人 李國強 及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 潘聖文 等人分別於警詢或檢察官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關於被告私行拘禁證人葉東祐部分,並有被告以鐵鍊加鎖頭方式將證人葉東祐住處唯一出入之大門鐵門上鎖之現場照門8張在卷可證,由該照片顯示,證人葉東祐住處大門於員警到場時,確係遭人鎖住,是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另供稱沒有上鎖等情,顯與事實不符;再者,證人葉東祐上開住處為公寓大樓,僅有此一出入口,亦據證人葉東祐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頁背面),被告以此方式而證人葉東祐鎖於屋內,時間長達1時許,自已達私行拘禁之程度。另關於傷害部分,並有證人葉東祐提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於104年12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38條、第40條,並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40-2條及增訂第五章之一章名,及刪除第39條、第40條之1,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關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或追徵,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5章之1沒收之規定。
㈡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係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
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為其要件;私行拘禁屬於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而必須其行為不合於主要規定,始有適用次要規定之餘地。若其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者,則應從情節較重之主要性規定予以論處。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上訴人等將人私行拘禁,同條項既定有明文,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之原則,自不應宣告補充規定之罪名(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0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以將證人葉東祐住處唯一出入口,以鐵鍊加鎖方式上鎖,而將證人葉東祐鎖於屋內,時間長達1時許,應已達私行拘禁之程度,自應適用私行拘禁之主要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檢察官起訴意旨就私行拘禁部分,認被告所犯係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容有未洽。
㈢被告所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及同法第277條
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未有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被告與被害人葉東祐係同社區住戶之關係,本案被告實施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犯罪所使用之手段,其中私行拘禁部分是以鐵鍊加鎖方式將被害人鎖於住處內,另傷害部分則是持保全用警棍攻擊被害人,並造成被害人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其因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嚴重,犯後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之鐵鍊1條、鎖頭1個、保全警棍
1支等物,分係被告所有並供犯本案私行拘禁及傷害罪所用之物,應各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乃不待言。
三、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因認為被告應科拘役,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源森
法官蕭一弘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