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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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0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傑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偵字第7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志傑與 林明達 、 黃素梅 為宜蘭縣○○鎮○○路○○號5樓、
6樓上下樓層鄰居,因房屋漏水問題發生爭執,而為下列行為:
(一)張志傑明知未徵得林明達、黃素梅同意,不得進入其等位於天祥路46號6樓之住處,竟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晚間10時許,先於6樓門口長按門鈴並大聲咆哮,林明達見狀開啟大門查探,張志傑竟基於侵入住宅及恐嚇之犯意,以一腳踏進門內、一腳踩於門檻方式,無故侵入林明達、黃素梅之住處,再以手推林明達胸部稱:「不然你是想要怎樣」,並作勢要將大門推開及毆打林明達,林明達請黃素梅報警並奮力將張志傑推出去後,張志傑於門外再對林明達恫稱:「你給我試試看」、「你會遇到我」等語,使林明達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
(二)其後,林明達隨即於同日晚間前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製作筆錄,張志傑竟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9年10月30日凌晨零時許,再次前往前揭天祥路46號
6樓,先長按電鈴後對屋內之黃素梅恫稱:「沒關係啊,你們出入就不要讓我遇到,如果讓我遇到你們就死定了」等語,使黃素梅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林明達、黃素梅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偵查時固承認有於前開時地,因房屋漏水問題,前往告訴人林明達、黃素梅位於天祥路46號6樓住處,且與其二人發生爭執,惟否認有何侵入住宅及恐嚇等犯行。惟查,證人林明達於偵查時證稱:當天我在家辦公,我老婆聽到有人敲門及踹門,且有按門鈴並在門外咆哮,我從門的窺探孔,就是住在樓下的被告,我隔著門跟他說,問他「你要幹嘛」,後來我打開門,開門後被告左手撐著門,右手拉著我胸部這邊,大聲跟我說「你幹嘛罵我老婆?」,我跟他說「你不要再進來了喔,你的腳已經侵入民宅了喔?我要報警」,當時被告的一隻腳已經踩進我家裡,另一隻腳踩在門檻上,並作勢要把門推開進來,我回頭告訴我老婆請她馬上報警,我就立刻將被告推出去,被告被關在外面,就開始咆哮「你給我試試看」、「你會遇到我」等語(見偵卷第29頁背面);嗣於本院訊問時亦稱:之後我請我老婆報警,做筆錄當下,被告還起來鬧第二次等語(見本院110年7月20日訊問筆錄第1頁);核與證人黃素梅於偵查時證稱:那天我在客廳泡茶,告訴人在工作室內,門外有人踹門並講髒話,我請告訴人來看發生何事,我先生門只開一點點,被告就闖進來了,說告訴人罵他老婆等語,後來我先生就請我報警。我先生在擋住他的時候,我有聽到被告對他說「你給我試試看」、「你會遇到我」之類的話。後來我先生去警察局做筆錄後,被告又再來我家長按門鈴,且繼續咆哮,他就用台語說「沒關係啊,你們出入就不要讓我遇到,如果讓我遇到你們就死定了」等語(見偵卷第30頁)相符。參以告訴人林明達、黃素梅前開證述部分情節,亦有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當天有推門」、「有與告訴人二人發生爭執,之後因告訴人說要報警才離開了」等語(見偵卷第6頁背面)可參,且告訴人林明達確實於案發後之同日深夜11時36分許前往開羅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見偵卷第8頁),按諸常情,告訴人若非遭到侵害,實無無端在深夜報警並前往警詢製作筆錄之理,由此可徵告訴人林明達、黃素梅前揭指證應屬可信。從而,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侵入住宅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2次,乃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城簡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惟審酌其前案與本案犯罪性質、手段及侵害法益均不同,且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迄至本案犯行期間已相距約3年,尚難僅以被告上述曾犯前案之事實,逕自推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有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反應力較低等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文義及理由,認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上下樓鄰居,因發生漏水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反而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並對告訴人惡言相向,侵害告訴人居住安寧法益及告訴人對於隱私空間之意思決定權,並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被告明顯欠缺尊重他人居住安寧、自由法益之觀念,所為自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暨前有詐欺、傷害及施用毒品等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佳,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身心狀況,暨告訴人就本案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簡易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蔚宸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