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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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聲再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1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詹秋蘭 代理人 林易玫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重傷害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更㈡字第12號,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2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2939號、95年度偵字第2972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詹秋蘭(下稱聲請人)因重傷害案件,前經本院以99年度上更㈡字第1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並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0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惟查,本案同案被告 劉文福 就聲請人涉案部分在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前,即已逃亡至大陸多年,原確定判決對聲請人論處罪刑時並未審酌劉文福之證詞,而劉文福現已回台,並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249號重傷害案件110年2月2日審判程序中提及「聲請人部分是冤枉的」,另又當庭提出自白書1份,表明「聲請人與本案重傷害等事件無關」等情,由於此等證言為原確定判決所未經發現及調查審酌之新證據,具有「新規性」與「確實性」,且依據本案主謀劉文福上開自白書內容,亦足見聲請人應為無罪之諭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而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要旨參照)。是以,現行法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固不以「事實審判決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然仍應具備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要件,亦即其證據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認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判決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尚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故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為原因聲請再審者,自應提出原訴訟程式中所未提出之具體證據方法,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41號、第
424號判決意旨、99年度台抗字第5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
⒈聲請人與劉文福係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該2人與被害人
洪寧謙 間因經營國鉅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鉅公司)業務之事產生嫌隙;聲請人又因洪寧謙曾對其辱罵,生有怨懟;聲請人乃與劉文福亟思對洪寧謙報復,劉文福因曾與 鄭正勇 談及要資助新臺幣(下同)30萬元,供作鄭正勇女兒競選鎮民代表之經費為代價,遂要求鄭正勇幫其教訓洪寧謙。鄭正勇應允並基於為自己犯罪之犯意後,劉文福、聲請人及鄭正勇乃共同謀議策劃進行報復行動,遂由鄭正勇出面邀集曾經受僱於國鉅公司之 劉松泉 、為鄭正勇養賽鴿之 楊宗義 、鄭正勇之姪子 黃世榮 、受僱為鄭正勇工作之 許淇銘 等人,共同基於使人受重傷之犯意聯絡,由劉松泉、鄭正勇、劉文福、聲請人、許淇銘等人,先於95年1月29日農曆過年前某一晚,相約在改制前(下同)高雄縣○○鎮○○街○號鄭正勇住處,商談以贓車作案前後包夾洪寧謙座車,再以硫酸潑灑之方式報復洪寧謙,謀議由劉松泉負責找尋作案用之贓車,並推由洪寧謙不認識之黃世榮及楊宗義2人下手潑硫酸,並由劉松泉、許淇銘2人駕車在現場附近負責監看。劉文福及聲請人2人並於翌日,在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1住處,將10萬元交予劉松泉,由劉松泉準備作案之贓車。
⒉劉松泉、鄭正勇、劉文福、聲請人及許淇銘等人,為進行
上開報復行動,乃由劉文福、聲請人提供資金,鄭正勇提供謀議及放置贓物場地並負責邀集人手。至於作案之車輛乃由劉松泉出面找其大舅子 陳子源 ,再由陳子源找 方建春 ,該7人乃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陳子源、方建春2人(陳子源、方建春已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尚無證據證明該2人對於潑硫酸報復犯行知情)於95年2月9日16時30分許,在台南市○區○○路鹽埕市場旁停車場,持客觀上可作兇器使用之鉗子、L型鐵角尺,竊取 方武田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0部;復於95年2月10日7時許,在台南市○區○○街○○號對面,持上開鉗子、L型鐵角尺,竊取 林茂盛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得手後即先後將該2部竊得之車開至高雄縣旗山鎮某菜市場內,將該2輛贓車交予劉松泉,再由劉松泉先後將2部車開往高雄縣○○鎮○○○巷00號鄭正勇養賽鴿處停放。嗣鄭正勇再要求楊宗義將其中TW-8980號自用小客車開往「花旗山莊」藏放。
又因該2部車鑰匙孔損壞,遂由劉文福之子即經營汽車修理廠之不知情之 劉蕓吉 分別前往停放地點修理,以利作案時使用;陳子源復於95年2月14日18時50分許,獨自前往屏東縣○○鄉○○路○○號後面巷子,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十字螺絲起子1把,竊取 王盛玄 使用 蘇美鴦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後車牌0面;再於95年
2月14日22時許,在屏東縣○○鄉○○村00○0號,持上開十字螺絲起子1把,竊取 蔡顯民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前後車牌0面,得手後再將該車牌0面交予劉松泉,以供潑酸作案前換裝使用。
⒊劉松泉、楊宗義於95年2月12日15、16時許,一同前往劉
文福位於高雄縣杉林鄉之別墅,劉文福便將裝有硫酸之四方形塑膠桶、塑膠手套分別交予楊宗義、劉松泉;劉文福、劉松泉、楊宗義3人復於當日19時許,出發至高雄市小港區預備作案現場勘查地形,劉文福並告知劉松泉、楊宗義,洪寧謙的座車會於何時在沿海路出現,要劉松泉、楊宗義2人分別各開一部車預置在附近路口,以包夾方式阻擋洪寧謙的座車,勘查地形完畢後,3人一起去吃飯,席間劉文福稱:洪寧謙為人惡質,欲併吞公司另一股東之股份,需要教訓讓其無法上班, 洪董 (洪寧謙)身旁之助理也要一併處理等語,楊宗義因不曾參與95年1月29日農曆過年前某晚在高雄縣○○鎮○○街○號鄭正勇住處之商議,不知當時商議時均僅是針對洪寧謙1人而已,故亦將 詹慧茹 列入其要潑灑硫酸之對象,楊宗義聽完後,於同年2月14日19、20時許,開車搭載黃世榮、許淇銘2人,再至預備作案之現場勘查地形時,楊宗義並依據95年2月12日19時與劉文福、劉松泉勘查地形後餐敘之內容而向黃世榮、許淇銘說明要向洪寧謙、詹慧茹潑硫酸之順序及細節,之後再至高雄縣旗山鎮六張犁巷鄭正勇養鴿處和劉松泉會合,劉松泉即分別將上開所竊取之3659-JP及XC-3036號車牌懸掛於原車牌號碼00-0000號及TW-8980號車上,並把其所提供之榔頭1把放在作案車上後,劉松泉、楊宗義、黃世榮及許淇銘4人再至許淇銘住處,商討隔天作案之細節,確定由楊宗義、黃世榮分別駕駛該2部贓車,在高雄市○○區○○路與中利路附近夾擊洪寧謙座車,由劉松泉與許淇銘另乘鄭正勇所有之ZS-3309號休旅車在作案地點附近監控,如果目標出現由劉松泉2人負責通報,黃世榮負責砸毀車窗及刺破輪胎,楊宗義負責對於洪寧謙、詹慧茹潑灑硫酸。
⒋95年2月15日上午7時許,楊宗義在高雄縣旗山鎮六張犁
巷上開鄭正勇養鴿處,與黃世榮、劉松泉、許淇銘會合後,楊宗義即以其事先購妥備好之澆花器2個填裝硫酸,劉松泉則從ZS-3309號休旅車中取出其所有之紗布手套、塑膠手套、榔頭,紗布手套交給楊宗義使用,塑膠手套由黃世榮、許淇銘、劉松泉使用,榔頭則交予黃世榮使用,復由楊宗義駕駛懸掛車牌0000-00號之贓車,黃世榮駕駛懸掛車牌00-0000號之贓車,由劉松泉和許淇銘共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休旅車,一同前往作案現場守候;劉松泉、許淇銘於同日9時40分許,發現洪寧謙所駕駛、車內適搭載詹慧茹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出現在高雄市○○區○○○路與中利路上後,即以劉松泉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楊宗義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及黃世榮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通報楊宗義與黃世榮,復由楊宗義駕駛之贓車由前截住洪寧謙座車,再由黃世榮駕駛之贓車由後堵住退路,楊宗義、黃世榮隨即下車至洪寧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旁,由黃世榮持榔頭先敲破駕駛座旁之車窗玻璃,因施力過大該榔頭不慎掉落在該車內,黃世榮再持自備之剪刀刺破該車左側前後輪胎及右側前方輪胎(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楊宗義則持裝有硫酸之澆花器由左前駕駛座朝車內噴灑洪寧謙、詹慧茹2人,楊宗義因見容器遇到硫酸,容器之噴嘴即腐蝕,乃將噴嘴取下改以潑倒方式潑酸,因而致洪寧謙,受有雙眼化學性灼傷、化學性灼傷;顏面、頭部、四肢、體表面積25%、3度等傷害,其左眼眼球萎縮、無光感、無法恢復,右眼視力只有在眼前20公分可見手動之程度,雙眼、顏面、頭部、四肢化學性嚴重灼傷;在視能上洪寧謙左眼既已造成無光感,無法恢復,顯然已達到毀敗一目視能之程度;且其顏面亦因硫酸之腐蝕性而嚴重受損、變形,在外觀上難以復原,已達於對身體難治之重傷害。詹慧茹則受有臉頸部前胸、右上肢及雙下肢化學灼傷3度、約20%體表面積、右眼眼球腐蝕性灼傷、目前視力小於0.01(眼前手動15公分),左眼視力
0.2,均無法矯正,其臉部及四肢多處疤痕組織及攣縮;雖詹慧茹右眼目前視力小於0.01(眼前手動15公分),左眼視力0.2,尚非達到毀敗視能之程度,但其顏面因硫酸之腐蝕性而嚴重受損、變形,在外觀上難以復原,亦已達於對身體難治之重傷害程度。楊宗義、黃世榮作案後,即一同搭乘楊宗義所駕駛之贓車逃離現場,惟將其中1個澆花器遺留在現場,至沿海四路時,楊宗義、黃世榮2人再轉搭接應之劉松泉和許淇銘所駕駛之上開休旅車離去,逃逸途經東港溪時,楊宗義即將作案所穿著之外套、黑色小帽及另1個裝有硫酸之澆花容器往車窗外丟棄,後駕車回到高雄縣旗山鎮六張犁巷鄭正勇養鴿處與鄭正勇會合。
⒌事後數日劉文福、聲請人2人在高雄縣○○鎮○○○○道
附近某土地公廟,轉交10萬元酬勞予劉松泉,劉松泉則將
6萬元交予許淇銘,並交代許淇銘該6萬元由許淇銘、楊宗義、黃世榮3人朋分。 嗣經警 分別於95年2月11時5分許、同日12時30分許、同日13時許,在屏東縣○○鎮○○路○○○號旁、高雄縣○○鎮○○○巷00號、高雄縣○○鎮○○路○○號,拘提劉松泉、楊宗義、黃世榮等3人到案而查獲上情,另在作案現場扣得上開劉松泉所有,供作案所用之榔頭1把及澆花器1個等物等情。
⒍綜核上情,就聲請人上開所為,認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
項之重傷害罪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與同案被告劉松泉、鄭正勇、楊宗義、黃世榮、劉文福、許淇銘間,就上開重傷害洪寧謙之犯行;與同案被告劉松泉、鄭正勇、劉文福、許淇銘、陳子源、方建春間,就上開加重竊盜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且均為共謀共同正犯,又所犯上開竊盜罪與重傷害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重傷害罪,而判處有期徒刑7年3月。
㈡查原確定判決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
理由;並對於聲請人坦承部分、否認犯罪及辯解各情,敘明:
1.聲請人於警詢、偵訊時,坦承曾於95年農曆過年前,在上開鄭正勇住處與被告鄭正勇見面(見95年11月9日警詢筆錄,警6卷第3-8頁;95年11月9日偵訊筆錄,偵4卷第7-8頁),雖其辯稱:僅係閒話家常云云,然渠等確有於上開時、地之見面之事實,仍可認定。況當日之會面係商議作案,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淇銘、劉松泉於警詢時之供述在卷可徵(見96年3月6日警詢筆錄,96偵緝788號卷第37-43頁,95年4月12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51-58頁),且同案被告鄭正勇於警詢及偵訊時亦坦承:95年1月間劉文福及聲請人曾到伊住處,劉文福當面跟伊說要資助伊女兒參選經費30萬元,接著劉文福跟伊說他公司有個董事長(即被害人洪寧謙)很鴨霸,他說要請伊教訓那個董事長,……聲請人向伊說「要將這個女董事長教訓嚴重一點」等語(見95年9月21日警詢筆錄,警7卷第4-8頁;95年9月21日偵訊筆錄,偵3卷第34-36頁),足見聲請人所辯僅係閒話家常云云,應不可信。
2.另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松泉於上開陳述時,雖未提及聲請人在場,甚至於95年4月21日警詢時稱:聲請人並不在場云云(見警1卷第62-65頁),惟其於95年8月10日警詢時則供稱:95年4月21日警詢筆錄關於聲請人部分不實在,討論犯案當時,聲請人在場等語(見警7卷第24-28頁),復於95年11月3日警詢時,為相同之陳述(見偵3卷第103-106頁),又於95年10月2日偵訊時,為相同之證述(見偵3卷第75-76頁),而聲請人於其時確有在場,已如上述,故劉松泉上開關於聲請人不在場云云之陳述,應與事實不符,而不能採信。又關於聲請人於95年農曆過年前,與劉文福、劉松泉、鄭正勇、許淇銘在高雄縣○○鎮○○街○號鄭正勇住處,共同謀議作案之情,亦經同案被告許淇銘就該部分事實於警詢時為與劉松泉上開相符之陳述。參諸聲請人及劉文福與被害人洪寧謙間確有嫌隙,此業據被害人洪寧謙於原審(即第一審法院)審理中證稱:95年舊曆年過年前,劉文福曾到伊公司向伊稱妳要如何死不知道,當時還有聲請人在場,因為劉文福及聲請人要掏空公司,把公司的印章換掉、帳戶提款密碼變更,伊有去法院告他們侵占等語明確(見原審95年訴字第2352號卷二第160頁背面),足以認定證人許淇銘與劉松泉上開所為相符而不利於聲請人之陳述,應可採信。
3.又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松泉於95年11月3日警詢時陳稱:95年2月初在鄭正勇家中,經劉文福打電話說有事情談,伊即到該處,伊到場見到鄭正勇、劉文福、聲請人、許淇銘在場,劉文福向伊說能否幫忙找2部贓車,伊當場答應,隔天打電話給劉文福說要10萬元才可以買贓車,劉文福即叫伊到高雄市○○區○○路某大廈6樓拿錢,伊到場後見到劉文福與聲請人在家,由聲請人拿10萬元給伊,……作案後,伊向他們說許淇銘要求作案後的紅包,劉文福及聲請人答應,於隔天下午劉文福及聲請人到伊旗山鎮住處附近土地公廟當場拿10萬元給伊等語(見偵3卷第103-106頁),於偵查中亦為相符之證詞(見95年10月2日偵訊筆錄,偵3卷第75-76頁)。聲請人就此雖辯稱:劉松泉雖然曾去過伊高雄市○○路的住處好幾次,但於95年2月10日伊不曾在該處拿10萬元給劉松泉,事後交付10萬元之事,當天伊係與劉文福一起去,但劉文福與劉松泉在講什麼伊不知情,也沒看到他們拿錢云云(見95年11月9日警詢筆錄,警6卷第3-8頁),惟同案被告陳子源、方建春竊車後,劉松泉確曾交付2人金錢之情,亦經該2人所陳明;又作案後劉松泉確有交付金錢給同案被告許淇銘,亦經許淇銘所陳明。且劉松泉上開不利於聲請人之陳述,確可採信,已如上述,故聲請人確有此部分與劉文福共同交付報酬給劉松泉之行為,亦可認定。是認聲請人確有上開參與謀議竊車、潑酸作案重傷害被害人洪寧謙之犯行,事證明確,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而論處上開罪刑。
㈢嗣因聲請人不服本院上開原確定判決而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4109號判決認定:
⒈原判決係依憑聲請人及同案被告鄭正勇之部分供述、證人
即共同正犯許淇銘、劉松泉、黃世榮、楊宗義、被害人洪寧謙、詹慧茹、劉文福之子劉蕓吉之證詞,扣案榔頭1把、澆花器1個,內政部警政署關於洪寧謙座車皮椅套驗出硫酸成分之鑑定書、現場照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函文、被害人洪寧謙及詹慧茹顏面受損照片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認定聲請人有本件共同使人受重傷等犯行,且已敍明聲請人確於事前在場參與謀議向被害人洪寧謙潑灑硫酸施以教訓,同案被告鄭正勇並提供場地、負責邀集人手,聲請人亦與劉文福共同交付報酬予劉松泉,以及被害人洪寧謙因受具強烈腐蝕性硫酸潑灑,肇致左眼眼球萎縮、無光感而無法恢復,暨顏面嚴重受損、變形,外觀上難以復原之重傷害等旨,所為論斷,並非出於推測,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判決理由矛盾或不備之違法情形。
⒉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論敘說明事項,依憑己見,任意指摘
為違法,並重為事實之爭執,否認犯罪,其餘上訴意旨復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仍執枝節漫事指摘原判決違法,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故關於重傷害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⒊至原判決認聲請人尚牽連犯加重竊盜罪之不得上訴第三審
罪名部分,因得上訴之使人受重傷罪部分,上訴不合法,則此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㈣職是,最高法院以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所為之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在案,此有原確定判決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全案卷證查明無訛。易言之,本院上述原確定判決係依憑卷證資料逐一審酌,並於理由內加以指駁,核其所為論述,並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堪以認定。
㈤聲請意旨固以:同案被告劉文福前因逃亡至大陸,原確定判
決對聲請人論處罪刑時並未審酌其之證詞,目前劉文福已回台,並於另案審判時述及有利於聲請人之供詞及其所提供之自白書,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稱之新證據,為此,請准予裁定開始再審云云。惟查:
⒈同案被告劉文福與聲請人原係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於95
年間本案偵查中即已逃匿中國大陸而被通緝,迄至108年
2月12日方緝獲歸案,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及劉文福之自白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205頁);而聲請人為規避本案經判處罪刑確定後需入監執行,亦於判決確定前逃匿至中國大陸,並於逃亡期間在中國大陸照顧其與劉文福所生之女兒,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於99年11月17日發布通緝在案,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聲請人之書信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5、187頁),足徵同案被告劉文福與聲請人2人關係確屬相當親密,從而,同案被告劉文福於另案審理中替聲請人喊冤,而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說詞,雖屬人情之常,然在查無其他證據相佐之情況下,實無法排除其所述確有偏頗之虞,而難遽信。此即與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毋須經調查程序,僅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情事不符,揆諸上揭說明,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所稱發現確實「新證據」之要件並非相合。
⒉況且,關於聲請人於案發前與同案被告劉文福、劉松泉、
鄭正勇、許淇銘等人在鄭正勇上開住處商談以贓車作案前後包夾被害人洪寧謙座車,再以硫酸潑灑之方式報復被害人洪寧謙,且聲請人於案發前、後各交付證人劉松泉10萬元,分別作為準備作案贓車費用及作案報酬等情,原確定判決係依據證人劉松泉、鄭正勇、許淇銘之證述內容等相關證據勾稽比對,綜合判斷,據以認定聲請人確為本件重傷害犯行之共謀共同正犯無訛。是縱令當時在場人之一之同案被告劉文福於日前到案後供稱「聲請人部分是冤枉的」、「聲請人與本案重傷害等事件無關」云云,但此既與上開其他證人之證詞迥異,且無其他證據相佐,自難單憑同案被告劉文福所述,即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是以,同案被告劉文福上開有利於聲請人之片面陳述,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基礎,亦非屬顯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確實新證據,自不符上開所述聲請再審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並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李東柏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書記官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