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原上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上易字第9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秀悅選任辯護人吳佳融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原易字第74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240號、第59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秀悅(下稱被告)可預見如將自己於金融機構所申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不法詐騙集團利用,而成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31日某時,將其申辦使用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及○○○○○○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全家便利商店提供之店到店寄送方式,一併寄送予身分不詳、自稱為「 林忠緯 」之成年人(下稱「林忠緯」),並依指示變更前揭帳戶之提款密碼。嗣該成年人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述行為: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
2日23時35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 蔡佳欣 ,假冒為網路購物網站之客服人員,佯稱因作業疏失將重複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被害人蔡佳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翌(3)日0時4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9,876元至○○○○帳戶內。⒉詐欺集團成員於10
9年4月3日14時32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 曾品榕 ,假冒為全國電子之客服人員,佯稱因作業疏失將重複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曾品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於同日21時5、42分許、翌(4)日0時37、
41、44、45、48分許,各轉帳9萬9,999元、2萬9,985元、3萬元、2萬9,985元、1萬元、3萬元、3萬元至○○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係依憑被告及證人蔡佳欣、曾品榕(即告訴人)之證述,並有○○帳戶及○○○○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明細資料在卷可參,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確有於109年3月31日18時50分許,將○○帳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依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Lcuk&菲」之成年人(下稱「Lcuk&菲」)之指示,以全家便利商店提供之店到店寄送方式,寄交「林忠緯」收受,並於寄出前將前揭帳戶之提款密碼均更改為「Lcuk&菲」指定密碼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先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看到有家庭代工之貼文,才依該貼文內容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Lcuk&菲」聯繫,「Lcuk&菲」告訴我提供1本帳戶給「撲克之星」10日即可領1萬1,000元薪水;因「Lcuk&菲」說她也是單親媽媽,聊一些家常事,我才相信她;我寄出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後,於清明節連續假期後的星期一即109年4月6日,○○銀行人員打電話告知我○○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便趕快將○○○○帳戶掛失並報警;我不知道若將自己的銀行帳戶交予他人可能會被他人拿去犯罪工具使用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⒈檢察官雖以被告先前之工作經驗需實際付出勞力後始能獲得月薪約2萬元,惟「撲克之星投注站」所招募兼職人員之工作內容,竟只需交付金融帳戶之存簿、提款卡,每月即可獲得薪水3萬3,000元等情,推論依被告智識及生活經驗,足使其認知「撲克之星投注站」上開工作內容,確與薪資條件顯不相當;然檢察官並未慮及被告之行為動機及背景即為上開推論,尚嫌速斷。⒉本件被告係於尋找工作以貼補家用時,始與詐騙集團成員進行聯繫,而出租金融帳戶一職,並非被告過去生活經驗所及之勞力付出型工作,其薪資計算方式自非被告所能預期,又細究存簿及提款卡等金融工具既為個人重要資產,如實有此等合法出租工作,本即應以較高報酬作為交換使合邏輯,故被告並未因此質疑薪資高低,亦符常理。⒊另觀雙方對話內容即可知悉,自詐騙集團成員提及其為單親媽媽後,被告即迅速對其加深信任感;按人本善、助人為樂為我國社會普遍傳遞之社會價值,被告因此深信擁有母親身份之詐騙集團成員必定會真心幫助同為母親的自己,進而放鬆戒心完全落入詐騙集團之陷阱,實屬人之常情。是以被告因一時失慮,交付帳戶等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雖與常情有為;惟被告個性單純,身處偏鄉,高職畢業後即在螺絲工廠擔任檢驗員工作,生活單純,結婚生子後即辭職在家,全職照顧子女,與社會長期脫勾,故而容易受騙;被告主觀上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確有開立○○帳戶、○○○○帳戶等情,業經被告於警
詢、偵查、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見警一卷第49至53頁,警二卷第3至5頁,偵卷第125至128頁,原審卷第174至17
5頁),並有○○帳戶、○○○○帳戶開戶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81至83頁,原審卷第39頁)。又被告於10
9年3月31日18時50分許,同時將○○帳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全家便利商店提供之店到店寄送方式,寄交「林忠緯」收受等節,亦經被告於警詢、原審審理中坦認不諱(見警一卷第49至53頁,警二卷第3至5頁,原審卷第
174至175頁),且有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繳款證明1紙存卷可按(見偵卷第93頁、第99頁、第101頁,原審卷第169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寄出○○帳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被害
人蔡佳欣、告訴人曾品榕確有如公訴意旨所認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並匯款至被告之○○帳戶、○○○○帳戶,而其等所匯款項,均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帳戶、○○○○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亦經證人蔡佳欣、曾品榕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39、40頁,警二卷第15至27頁),並有○○銀行交易明細、○○○○○○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附卷可查(見警一卷第145至
146頁、第151頁、第157頁,原審卷第41頁、第51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74至175頁),堪信無訛。綜上,被告開立之○○帳戶、○○○○帳戶,確均已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情,應可認定。然被告依「Lcuk&菲」指示,將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其所辯稱之「林忠緯」,固有提供前揭帳戶供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客觀表徵。惟被告始終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辯稱:是為應徵工作,始依「Lcuk&菲」指示寄出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語。是以,被告應否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自應視被告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定其行為責任。本件被告主觀上是否如公訴人所認,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寄交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容認詐欺集團以前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仍待審究。
㈢被告因見社群軟體Facebook上暱稱為「 張菲妘 」之人(下稱
「張菲妘」)張貼之徵才貼文後,與「Lcuk&菲」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並詢問應徵工作事宜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74至175頁),對照被告提出之社群軟體Facebook貼文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見偵卷第15至19頁),顯示確有自稱「張菲妘」之人在社群軟體Facebook發布內容為「代PO……想在家賺錢的……職缺名稱:家庭代工人員。工作內容:貼紙、包裝、紙盒貼紙。需求人數:數名。薪資:月結隔月15號統一發薪……+LineID:Fr968」等文字之貼文,嗣被告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Lcuk&菲」聯繫,並轉貼上前開貼文之擷取圖片後,傳送內容為:「我再臉書社群看到妳的發文」、「我想了解一下這工作性質方面?」等訊息,「Lcuk&菲」回以:「哈囉我們是撲克之星投注站唯一全台招募作業組」、「由於會員輸贏結算兌匯以前統一用公司帳戶出入,現在公司調整為了節稅,一個會員只對一個帳戶投注,所以需要分散資金。薪水如下:一本帳戶是10天發放11,000元的薪水給你,30天可以領3萬3千元。您放心我們這裡是正規公司,不收取您任何費用,對您個人隱私絕對性保密,達成共贏互利合作(薪水可匯款或是郵寄都很方便喔)」等訊息等情,則被告辯稱:是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見「張菲妘」所張貼之徵才貼文,故而與「Lcuk&菲」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應徵工作事宜等語,尚非無據。又「Lcuk&菲」數次向被告說明「撲克之星」向被告租借前揭帳戶之用途、薪水、簽約等工作事宜等情,觀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6張(見偵卷第21頁、第27至31頁、第43至53頁、第57至65頁、第69頁)顯示:「Lcuk&菲」相繼傳送內容為:「簡單的說就是你租帳戶給我們公司使用,公司給你薪水」、「你帳戶不用有錢,也不用你提供任何證件、印章,或者拉客戶、簽賭之類」、「只需要存簿跟提款卡能夠正常使用,寄到我們公司配合,薪水固定」、「放心,我們都是正規合法的,我們租你的帳戶只是單純給我們會員註冊使用,沒有任何風險的喔」等訊息,被告再傳送內容為:「我以為這份工作是,做貼紙之類的,就是妳發文的那些」之訊息予「Lcuk&菲」,「Lcuk&菲」則傳送內容為:「不是我發的」、「公司廣告部發的」、「就是說我們公司租你的帳戶給你薪水」、「租你的帳戶是給會員兌換輸贏使用的」、「公司在確認你的帳戶可以正常使用後,公司會安排工作人員上門跟你面簽合約書的,這樣雙方都有保障」、「就是,你可以先配合一期,做完第一期,薪水匯到你○○,存簿跟提款卡寄還給你」、「到時候你想做第二期了再聯絡我,再寄過來也是可以的」、「OK的話,我這邊現在馬上給你做薪水存檔上報公司」、「那我先給你做薪水存檔」、「麻煩你把姓名、電話、賴的ID、指定銀行號碼還有配合帳戶存簿跟提款卡、本人身份證正反面拍傳給我喔我先幫你做薪水存檔」、「現在給你做薪水存檔,麻煩你把資料傳給我,我現在給你做好跟你核對一下直接上報財務」、「我先給你做資料上報公司財務」、「先拍照,我這邊先做資料上報公司」、「做完資料上報好就可以去寄了喔」、「薪水是匯到○○對吧」、「那就還差○○跟○○的存簿跟提款卡拍傳給我了」、「然後我這邊給你做資料上報公司,上報好了,你就可以寄○○跟○○的存簿跟提款卡了」、「薪水是直接匯到你郵局帳戶」、「……一期十天,一個月三期」、「……我建議你,你先做一期,做完給你寄回去」、「然後薪水收到了,帳戶你自己也收到了,你還想做第二期你就再聯絡我,再寄過來」、「你帳戶提供給我們公司只是單純給會員註冊使用,只是放我們公司財務做出入帳而已」、「公司在確認你的帳戶可以正常使用後,公司會安排工作人員上門跟你面簽合約書的,這樣雙方都有保障」、「我會交代財務給你安排女生跟你面簽的」、「你的存簿跟提款卡都是由財務保管的,會員是拿不到的」等訊息即明,則被告辯稱:我因應徵工作而受騙提供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給詐騙集團成員等語,應屬可採。
㈣再者,依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4張(見偵卷第21至37頁、第65至67頁、第81至83頁)所示:被告先傳送內容為:
「這樣不會盜用我們帳戶嗎?」之訊息予「Lcuk&菲」,「Lcuk&菲」即傳送內容為:「不會的喔」、「我給你看今天剛配合的客戶吧」等訊息後,貼上其他對話紀錄擷圖予被告檢視,被告復傳送內容為:「我想問你們說要我們的帳戶給會員註冊使用?這樣不是違法?」之訊息,「Lcuk&菲」回傳送:「不會的」、「您也是一位媽媽吧」、「我是一位單親媽媽,三個小孩」、「我做了四個多月」、「如果說違法的話,我自己就不敢去做了」、「畢竟要考慮到小孩」等訊息,被告回以:「妳是單親媽媽一個顧三個小孩!!!」、「真的很辛苦餒」等訊息,復傳送內容為:「那可證明給我們看是真的『正規合法』?」之訊息,「Lcuk&菲」回覆內容為:「公司在確認你的帳戶可以正常使用後,公司會安排工作人員上門跟你面簽合約書的,這樣雙方都有保障」、「我也是要考慮我小孩的呀」、「不可能盲目的去做,是吧」、「姐姐,我理解的,首先第我不會做壞事,我有家人,我不會讓我的家人受到傷害,我不會冒著自己被抓偵辦的風險來開玩笑賺錢這些薪水的,我不可能拿家人來開玩笑的」等訊息回覆,被告再傳送內容為:「我就是擔心這方面!!連累到另一半和家人小孩」之訊息,「Lcuk&菲」回傳內容為:「所以呀,如果說這個兼職有問題的話,我自己就不敢去做了」之訊息,被告回以:「大家都為了小孩和生活」之訊息,「Lcuk&菲」回傳內容為:「你還好,我負擔都在我身上,家裡的爸媽還要照顧一下」、「那你放心,我也是將心比心的」、「如果說會這樣,我自己也死的很慘」、「我小孩也是沒人照顧」、「所以說,我不會去冒這個險」、「如果我要騙你的話,我就不會跟你說那麼多,我要是騙子的話,你愛做不做,我也不匯多跟你廢話,是吧」、「安啦,你真的可以放心的」、「放心」等訊息等情,可知被告曾表達對於交付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有所疑慮,然因「Lcuk&菲」先以其他客戶亦有配合租借帳戶云云取信於被告,再頻以其為單親媽媽、也要照顧家庭、不可能冒險云云降低被告之疑慮,考量被告自述於懷孕後即辭職在家帶小孩,現有1名
1歲多的孩子之家庭背景下(見原審卷第249頁),對「Lcuk&菲」所述其家庭生活狀況感同身受,故而相信「Lcuk&菲」所言並寄送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寄交「林忠緯」,非無可能。
㈤被告於109年3月31日18時50分許,將○○帳戶、○○○○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全家便利商店提供之店到店寄送方式,一併寄交「林忠緯」後,至同年4月2日「Lcuk&菲」仍持續與被告聯繫,雙方並有如下內容通信:被告於109年3月31日18時53分許傳送全家便利商店代收繳款證明翻拍照片予「Lcuk&菲」後,「Lcuk&菲」續於同日19時8分許至同日時14分許相繼傳送內容為:「ok公司這邊收到了我這邊會第一時間通知你」、「一定要保持聯絡暢通喔」、「跟我很放心」、「我先給你資料跟核對核對一下」、「保持聯絡喔」等訊息,繼之被告於109年4月2日傳送內容為:「請問收到了嗎?」之訊息予「Lcuk&菲」,「Lcuk&菲」則回以:「東西已經收到了喔」、「已經給你安排下去了」、「在公司喔」、「發薪了我這邊會通知你」、「匯款給你會拍傳單字給你」等訊息,嗣被告再於109年4月6日10時22分許傳送內容為:「現在工作進度處理如何呢?」之訊息等節,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9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1至117頁);據上以觀,被告將○○帳戶、○○○○帳戶存摺、提款卡寄交「林忠緯」收受後,仍向「Lcuk&菲」確認工作安排之進度,而非於寄出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後即不再聞問,倘被告寄出前揭帳戶僅係為提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自無須再與「Lcuk&菲」聯絡工作進度事宜,顯與一般交付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人,於交付帳戶後即不再置理之情形不同, 益徵 被告辯稱其係為應徵工作,始會依「Lcuk&菲」之指示寄送○○帳戶、○○○○帳戶存摺、提款卡予「林忠緯」等語,非不可信。其次,稽之前揭訊息內容,可知「Lcuk&菲」面對被告頻繁詢問辦理情形,猶持續以前開說詞消除被告之疑慮,更主動談及發薪水後即通知被告云云,審之詐欺集團既已取得被告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倘被告係自願提供前揭帳戶供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詐欺集團即無須再費時間、勞力與被告周旋,不斷以前揭訊息鬆卸被告心防。則被告主觀上是否為提供○○帳戶、○○○○帳戶供「Lcuk&菲」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難認無疑。
㈥再參酌被告於109年4月6日接獲○○銀行通知,即於同日
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掛失其○○○○帳戶,再於同年月8日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內獅派出所報案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院卷第174、175頁),亦有○○銀行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查詢歷史事故記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內獅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於109年4月8日之警詢筆錄各1份附卷可考(見院卷第41、49、155、157至16
3頁),又被告於109年4月6日11時48分許至52分許相繼傳送:「太誇張了吧你們」、「詐騙多少人」、「已報警處理」、「冒用我的照帳戶去騙多少人啊」、「虧我這麼信任妳」、「妳這樣騙人」等訊息,均未獲「Lcuk&菲」置理等情,有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足憑(見偵卷第117至121頁),可見被告經通知○○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即驚覺「Lcuk&菲」恐係以工作機會為由騙取其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後,旋聯繫「張菲妘」要求其出面說明,並立即掛失其○○○○帳戶,復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內獅派出所製作筆錄,所為與一般人甫發現受騙而立即將金融帳戶掛失、報警之反應相符。復參以109年4月2日即被告與「Lcuk&菲」最後聯繫時間起至同年月6日即被告自承接獲○○銀行致電告知○○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之期間即為清明連續假期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74至175頁),亦為法院職務上知悉之事項,堪信「Lcuk&菲」之目的無非係為使被告持續等待公司確認帳戶是否能正常使用、工作進度等作業時間,並利用連續假期期間銀行無人上班而被告未查覺遭詐騙期間,順利使用○○帳戶、○○○○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行,益徵被告辯稱其係為應徵工作而依「Lcuk&菲」指示寄出○○帳戶、○○○○帳戶存摺、提款卡予「林忠緯」等語,應屬可信。據此,實難謂被告主觀上有提供○○帳戶、○○○○帳戶配合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意。
㈦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成立要件不僅要求行為人主觀上須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預見外,尚須具備就構成要件實現之結果不違背其本意等二要素。經查,被告係00年00月0日生,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可查(見原審卷第21頁),可知被告於交付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時,已年滿27歲,且被告自承:我高中畢業後就開始在工廠上班等語(見原審卷第174至175頁),可知被告曾受有相當之教育,且已出社會工作,當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其於不知「Lcuk&菲」係何人、擔任公司何職務或查證該公司合法性等情況下,仍依「Lcuk&菲」指示寄出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雖與常情有違,然審酌其提供帳戶或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予他人,固有部分係蓄意或容任他人犯罪者,惟因被騙、遺失而遭人利用之情形,亦非少見。雖近年詐欺犯罪頻傳,經媒體廣泛報導,民眾多少有所警覺,然其警覺性或風險評估能力,因人而異,更因所處情境而有不同,此由詐騙手法縱經媒體廣泛報導,詐欺集團仍可以相類手法行騙得逞,即可見一斑,甚且詐騙手法日益精進,一般民眾,甚或民眾眼中之知識份子諸如:碩、博士、政府官員、教師、工程師、醫生等,猶不免因詐騙集團之詐術遭詐騙鉅額款項,則金融機構帳戶之持有人因詐騙集團之詐術遭詐取帳戶提款卡,洵屬可能。準此,自不能僅因被告有相當學識或經歷,即逕謂被告確非因遭詐騙而交付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遑論進而認定被告交付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即係為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另稽之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稱:我自107年至今都沒有工作,我懷孕後就沒有工作,目前在家專心帶小孩,小孩1歲多等語(見原審卷第174至175頁、第249頁),足見被告確為生活單純,脫離社會已久,實不宜以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甚至從事犯罪偵查、審判工作者之智識經驗為基準,認定被告亦應具有相同程度之警覺,而謂被告寄送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予他人,對於前揭帳戶可能成為該人掩飾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一事,已有預見。則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個性單純,身處偏鄉,工作後即生兒育女,與社會長期脫鉤,較容易遭受蒙騙,被告以為「撲克之星」與街頭巷尾的投注站性質相同,未意識到在我國賭博是違法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51頁),非無可採。另酌以被告辯稱:我是為應徵工作而交付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語,且與被告聯繫之「Lc
uk&菲」確實說明「撲克之星」租借帳戶用途,並表示於確認被告提供之前揭帳戶可以正常使用後即安排公司人員上門簽約,再多次回以內容為:我是單親媽媽,要顧慮孩子,如係非法我也不敢做這份工作等訊息鬆卸被告心防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應係遭「Lcuk&菲」利用其應徵工作以分擔家計之心態,以工作為由哄騙、遊說,致被告一時失察,未能詳辨真偽,輕信「Lcuk&菲」所言,輕率交付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被告所為雖明顯有疏失,然其既亦係遭人騙取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被害人,則被害人蔡佳欣、告訴人曾品榕遭詐欺集團詐騙結果之發生,當非被告本意,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容任詐騙集團以其前揭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而謂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尚難逕以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非不可採。審酌本案被告求職之際,未先確認其應徵工作對象之真偽,輕率相信「Lcuk&菲」說詞,即交付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固有重大疏失,惟被告亦係受騙而交付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自難認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意,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程度,本諸罪疑唯輕原則,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幫助詐欺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非無工作經驗之人,依被告於寄交金融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前之工作經驗,需實際付出勞力後始能獲得月薪約20,000元,惟「撲克之星投注站」所招募兼職人員之工作內容,竟只需交付金融帳戶之存簿、提款卡,每月即可獲得薪水33,000元,顯與被告先前經驗有天壤之別,依被告智識及生活經驗,足使其認知「撲克之星投注站」上開工作內容,確與薪資條件顯不相當,「撲克之星投注站」應係為將他人金融帳戶用於不法用途,始高價徵求之,被告自能預見提供○○銀行帳戶、臺企銀帳戶予「撲克之星投注站」使用,可能幫助「撲克之星投注站」遂行財產犯罪;被告於寄交○○銀行帳戶、○○○帳戶之存簿、提款卡予「撲克之星投注站」使用之際,仍傳送「我其實一直很擔心」、「怕被騙」、「我有存證一切,就是擔心很多」等訊息予自稱「張菲妘」之詐騙集團成員等情,此有前開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預見「撲克之星投注站」不法利用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以遂行財產犯罪之可能,因此欲以前開LINE對話紀錄作為脫免罪責之證據,但仍不顧後果將金融帳戶寄交予「撲克之星投注站」以賺取金錢,被告此種主觀心態當應評價為有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故被告應具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指摘原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不當。惟查,本件原判決已就檢察官所舉涉犯幫助詐欺犯嫌之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因而認定公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不足使法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故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殊難酌採;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新事證供本院調查,則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施柏宏法官蕭權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書記官蔡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