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投簡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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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33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唐緯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緯豐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於113年8月27日20時52分前某時」之記載更正補充為「於113年8月27日20時52分許前不久之某時許」;證據部分「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記載更正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唐緯豐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擅自以附件所示之方式變造車牌並懸掛上路行使之,破壞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且足生損害於車牌真正車主,並造成警察機關取締違規及查緝犯罪之困難,兼衡被告行使變造車牌之動機及期間,暨考量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被告係以泡棉纏繞黑色膠帶後用雙面膠黏貼之方式將其車牌號碼「593-MPG」號車牌1面變造為「593-MRG」號車牌,惟上開車牌變造部分可輕易撕除回復原號而使變造車牌不復存在,有卷附現場照片可憑;又被告變造車牌所使用之泡棉、黑色膠帶及雙面膠,均僅係日常生活用品,是就上開物品予以沒收顯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俱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167號

  被   告 唐緯豐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街000號

            居南投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唐緯豐前以貸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無力繳付貸款,因恐機車遭貸款公司派人拖吊將致無交通工具可使用,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在其位於南投縣○○市○○路00號居處外,以泡棉纏繞黑色膠帶後用雙面膠黏貼在原車牌之方式,將上開機車之車牌號碼變造為「593-MRG」號而使用。其後,唐緯豐於113年8月27日20時52分前某時,自不詳地點騎乘上開機車行駛於道路,而行使上開變造車牌,足以生損害於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所有人 郭思吟 、監理機關對於車牌核發及管理之正確性。 嗣唐緯豐 於該日20時52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南投縣南投市南崗一路與民族路交岔路口,於號誌燈轉換紅燈之際穿越停止線,經警以科技執法拍照舉發,郭思吟於收受違規通知單後察覺有異而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唐緯豐進而於113年9月19日6時36分許,將上開變造車牌1面交予警方扣押。

二、案經郭思吟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緯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影本、監視器影像畫面暨刑案蒐證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有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又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偽造車牌1面,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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