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22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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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2227號

異議人

即債務人  陳子誼   住金門縣○○鎮○○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樂玉華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8

            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債權債務已於民國113年2月27日清償

  完畢,債權人仍不滿足,於113年5月6日以不正當手段脅迫

  債務人簽立系爭本票,債務人聲明該本票無效,債權人所為

  涉刑事案件,債務人已另4案提起刑事訴訟等語,為此聲明

  異議。

二、按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

  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號民事裁定參照)。故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79年度台抗字第326號民事裁定可參)。

三、經查,債權人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780號本票裁定、本票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於法尚屬有據,債務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等節,係屬實體爭執,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聲明異議所能解決,債務人應另循民事實體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故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李峻源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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