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埔簡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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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239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佩儀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佩儀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林佩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非法持有如附表所示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之重量及期間,暨考量其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檢出如附表鑑驗結果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且純質淨重合計達5公克以上,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600112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等件附卷足憑,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沾附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同條項之規定,一併沒收之;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1

晶體1包(驗餘淨重1.5346公克,含包裝袋1只)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B0000000)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純度79.8%

檢驗前總淨重7.9022公克

推估總純質淨重6.3060公克

晶體1包(毛重1.38公克,含包裝袋1只)

晶體1包(毛重1.86公克,含包裝袋1只)

晶體1包(毛重0.29公克,含包裝袋1只)

晶體1包(毛重1.88公克,含包裝袋1只)

晶體1包(毛重1.87公克,含包裝袋1只)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561號

  被   告 林佩儀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巷0號

            居彰化縣○○鎮道○路00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佩儀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間某日,在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13樓之11之租屋處,以不詳之價格,向年籍不詳之人購買愷他命。嗣經警於111年6月8日9時53分許,持搜索票至林佩儀之上開租屋執行搜索,在該處所扣得愷他命2包(毛重1.38、0.29公克),在林佩儀之隨身包包扣得愷他命4包(毛重1.9、1.86、1.88、1.87公克)。送驗後,檢驗結果發現上開愷他命6包檢驗前總淨重7.9022公克,總純質淨重6.3060公克而獲上情。

二、案經本署執行科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佩儀坦承不諱,並有愷他命6包之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稽, 復有愷 他命6包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 之愷 他命6包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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