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94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分裝杓參支、玻璃球肆個、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部分均予以引用如附件,並補充及更正如下:
⑴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被告之前案紀錄應補充為「甲○○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23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99
年3月4日刑鑑字第0990022131號鑑定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補充其報告編號為「UL/2010/20238」。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如附表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分裝杓3支、玻璃球4個、電子磅秤1台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偵查卷宗第22頁、第24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再扣案分裝袋383個,被告供承係盛裝粗鹽等物之用(見偵查卷宗第24頁),此外依卷內資料復無積極證據足認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之,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繼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附表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零點肆貳公克(取零點零二公克鑑定用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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