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6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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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62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6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之其他往來客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交通○○○區○道○○○路局大貨車回數票證壹張(票證編號D優0000000000號)沒收之;又行使偽造之其他往來客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交通○○○區○道○○○路局大貨車回數票證壹佰壹拾捌張(票證編號D優0000000000、D優0000000000至0000000000號、D優0000000000至0000000000號)均沒收之;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交通○○○區○道○○○路局大貨車回數票證共壹佰壹拾玖張(票證編號D優0000000000至0000000000號、D優0000000000至0000000000號)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回數票係由交通機關所發售,專供通行高速公路所需票證之點以觀,與亦由交通機關所發售,專供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所需之客票,同其性質,應屬刑法第203條之「其他往來客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03條後段之罪。被告行使偽造高速公路回數票之行為,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不另論其詐欺罪。又被告於98年3月9日10時27分許、同日12時10分許先後行使上開偽造回數票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行使偽造之回數票證,對社會交易秩序造成損害,兼衡其品性、智識程度,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行使偽造回數票之張數2張,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之交通○○○區○道○○○路局大貨車回數票證2張(票證編號D優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係被告所有,並行使而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其餘偽造大貨車回數票證117張(票證編號D優0000000000至0000000000號、D優0000000000至0000000000號),亦均為被告所有而預備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是上開偽造大貨車回數票證共計119張,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依同法第205條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0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3條(偽造變造及行使往來客票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船票、火車、電車票或其他往來客票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其行使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