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429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被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4年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下簡稱:臺中高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頒布施行,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又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後上開三罪,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四罪經接續執行後,於98年3月26日假釋出獄,至98年4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9月22日晚上6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232之1號住處內,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再用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該注射針筒已經甲○○丟棄而滅失)。嗣為警於98年9月25日上午7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甲○○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於98年9月25日對被告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呈現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8日報告編號8A020043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被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4年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為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本案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中高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頒布施行,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又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後上開三罪,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四罪經接續執行後,於98年3月26日假釋出獄,至98年4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為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性明顯,侵害性卻隱晦。基於施用毒品此一特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刑罰,就須與同條例第20條之保安處分比擬觀察,而不應與一般犯罪之刑罰等量齊觀。因此,對於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人,刑罰之目的,應側重在幫助其遠離毒品及戒除毒癮,俾其重返社會正常生活,故對其施以相當期間之徒刑,藉以隔離毒品、戒除依賴即可,過度監禁之結果,徒然虛擲其生命,並有浪費國家稅收之虞。爰審酌被告除上述累犯前科外,另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犯罪前科,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佳;且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徒刑後,卻又再犯,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以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乃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