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84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8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沒收銷毀,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及分裝杓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以下所載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有關被告甲○○構成累犯之前科應更正為「甲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4年7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0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871號、96年度簡字第5074號、96年度易字第328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5月,並經同院以97年度聲字第150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7年11月9日執行完畢。」;倒數第2行「安非他命殘渣袋」應予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
㈡證據部分補充「扣案物品目錄表1份」;另「台北縣政府警
察局分局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應予更正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㈢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沒收部分補充:「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所含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析離磅秤),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分裝杓1支,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經被告自承確屬其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三法庭法官黃司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