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97年度岡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岡訴字第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陸萬壹仟陸佰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佰貳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按週
年利率百之六計算之利息:另其中新臺幣陸拾捌萬柒仟陸佰元部
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九十九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玖拾陸萬壹仟陸佰元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給付會款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4,961,600元及其約定與法定遲延利息,經
本院以簡易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7款規
定參照)分案進行言詞辯論後,原告始陳明係依合會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會款761,600元,另依借貸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返還借款4,200,000元,因原告所據之法律關係
尚非單純屬於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且其請求金額已
逾500,000元,爰由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1日依職權以裁定
改通常程序審理在卷(司法院頒『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188條規定參照,詳本院卷第17頁)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94年9月10日參加由被告為會首所召集之合會
(即互助會,下稱系爭合會)4會,系爭合會為自94年9月
10日起至97年5月10日止共計33會(第1會為會首收取會金
不開標),每會會金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元並採內標
制(最低底標為800元),於每月之10日晚上八時在被告住
處開標。惟系爭合會除94年9月10日係收取會頭款10,000元
外,僅開標20次至96年5月10日,被告即無故宣布停會,經
被告自行結算結果,每會應給付原告229,200元,而原告參
加4會共計應給付原告916,800元,被告並承諾其願分4次
於97年5月10日、6月10日、7月10日、8月10日各給付22
9,200元,惟迄原告起訴時僅給付229,200元,其餘尚積欠
會款687,600元,則尚未為給付。
㈡被告另分別於89年、90年、91年間自原告借款3,000,000元
(借款日期為89年3月25日,約定利息為月息1分)、900,
000元(借款日期為90年間,約定利息為每月6,000元固定
利息)、300,000元(借款日期為91年3月1日,約定利息
為每月2,000元固定利息)合計共為借款4,200,000元(下
稱系爭借款)。而被告曾與原告協商降低系爭借款之利息,
經雙方同意以借款本金4,200,000元及每月月息五釐計算基
礎,亦即被告每月應付利息為21,000元,然被告於97年4月
僅付息10,000元,尚欠該月份應付利息11,000元,及自97年
5月起至97年7月止之利息共計63,000元則均未給付,合計
共尚積欠原告應付利息74,000元未為給付。
㈢為此,爰依合會及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961,600元(計算方式:687,60
0元+4,200,000元+74,000元=4,961,600元),及其中
4,200,000元部分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即月息五釐)計算之約定利息
,另其中761,600元部分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
就原告勝訴部分,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
等語。
二、被告抗辯略以:對於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請求金額,沒
有意見。而被告現因尚有其他債務償還中,所以沒有能力還
錢給原告,希望原告能同意用被告之退休優惠存款利息抵債
,或同意被告自99年起,每月還6萬元直至全部清償完畢,
原告現訴請被告清償為無理由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及其假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尚積欠互助會款687,600元,及另積
欠借款4,200,000元與自97年4月份起至97年7月份止之約
定利息74,000元,合計共尚積欠原告4,961,600元等事實,
業據原告到庭陳述綦詳,並據提出借據3紙、合會會單1份
(請本院卷第7頁至第10頁)附卷為證,復為被告到庭陳稱
對於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請求金額,沒有意見(詳本院
於第29頁言詞辯論筆錄),應堪信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可採信。嗣原告主張依合會及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上開款項及其約定利息、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則為被告
抗辯以現因尚有其他債務償還中,所前沒有能力還錢等詞。
本件被告既就原告上揭訴請清償合會款及借款生有爭執,自
應由本院依法審酌判斷。
四、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
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
立合會。」,「(合會)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3日內交付會
款。」,「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
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
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709條之1第1項、第709條之7第1項、第
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利息不得滾
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
,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
依其約定。」,民法第20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核先敘明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互助會款687,600元,及另積欠借
款4,200,000元與自97年4月份起至97年7月份止之約定利
息74,000元,合計共尚積欠原告4,961,600元等事實,業據
被告到庭陳稱:對於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請求金額,沒
有意見等語明確在卷,應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已如上
述。嗣被告就原告所提本件訴訟,則抗辯其現無經濟能力、
無法還錢,希望原告能同意以被告之退休優惠存款利息抵債
,或同意被告自99年起,每月還6萬元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等
前詞,然此業經被告拒絕在卷。本院參以兩造間之合會款及
借貸債務,係屬民事事件,固可經由協商方式達成分期清償
欠款之目的,惟仍應經雙方同意協商方案始可,尚非法院所
可得強制原告必須接受被告所提之協商方案。本件既經原告
拒絕被告所提分期清償之協商方案,則被告前揭抗辯各語,
於法自尚非得據為拒絕返還欠款之合法依據,應堪認定。又
原告訴請將被告所欠借款4,200,000元自97年4月份起至97
年7月份止所生之約定利息74,000元,計入本金計算自本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因未據原告提出兩造間已有約定
可計入本金再生利息,則原告部分之請求,已違背民法第20
7條第1項之規定,於法自非有據,不應予以准許。
六,從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4,961,
600元(計算方式:687,600元+4,200,000元+74,000元
=4,961,600元),及其中4,200,000元部分自本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六(即月息五釐)計算之利息,另其中687,60
0元部分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9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等語,於法洵屬有據,所訴此部分之請求,自應予以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就積欠之74,000元利息部分,計入本金
再生利息),於法尚非有據,此部分之請求,自應予駁回。
七、原告聲請就其勝訴部分,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得為
假執行等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
為宣告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爰併予以駁回。另被告雖未聲請就其所受不利判決部
分,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
院仍得依職權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於被告提供相當之擔
保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所用之攻擊、防
禦方法與舉證,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柯盛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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