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玉簡字第5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兼法定代理 丁○○
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參佰零陸元,及自民國
九十八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參佰零陸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50,000元,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聲明為如下聲明所
示,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均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6年2月15日騎乘機車遭滿身酒意之被告丙○○
強行攔車,並於原告身後駕駛行經宜昌國中旁之鐵路平交道
時,擦撞一輛自小客車,導致原告右腳踝骨折,雙方嗣後立
有和解書,被告丙○○願賠償原告50,000元,惟因被告丙○
○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該和解書未經其法定代理
人丁○○承認而不生效力,而系爭傷害事故發生時,被告丙
○○既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丁○○為其法定代理人,是
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184條、187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
告二人連帶賠償原告下列損害:
1.醫藥費:原告因上述傷害至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
下稱慈濟醫院)治療,計支出9,946元。
2.工作損失:原告1個月薪資17,280元,原告一年不能工作,
共損失207,360元。
3.精神慰撫金:原告與被告素不相識,竟於深夜挾持原告騎
乘機車,並導致原告受傷,且心生畏懼,精神上嚴重遭受
折磨,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
(二)並聲明: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67,306元,即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遭被告丙○○過失傷害與被告丙○○未滿20歲,
被告丁○○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和解書及戶籍謄本為證。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
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本院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上述傷害至慈濟醫院治療,並提出該
院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二)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因前開傷害,致其有12個月無法工作,
每月之薪資以17,280元計算,共計207,360元,有提出在職
證明書、勞工保險卡、診斷證明書為證,自屬有據。
(三)精神慰撫金:原告因前開傷害,其精神上受有痛苦,自不待
言,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無疑義。按
人格權所受侵害及精神痛苦之程度,既無任何客觀標準可資
為據,即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原告主張其肉體及精神均受極大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
金15萬元等語。本院審酌原告受有前開傷害,於事故發生當
時及就醫後相當時日內精神上之痛苦,兼衡及原告未婚,名
下無不動產;被告二人名下亦無不動產等兩造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15萬元,尚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法官 劉柏駿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法院書記官蔡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