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07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107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一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
2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潘怡華書記官郭怡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一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一郎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9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0年3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3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⑴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年間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60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6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3年
1月8日因法律修正而報結,該次犯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3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⑵於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5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⑶於93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⑷於同年間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定應執行有徒刑1年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08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1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上訴駁回,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⑴、⑶、⑷數罪嗣經花蓮高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9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其中⑴罪並與不得減刑之⑵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而⑶、⑷等罪則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7年6月20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8月又26日。吳一郎尚有下列犯行:⑸於97年間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緝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⑹於98年間尚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訴緝字第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2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⑺於同年間繼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緝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⑻於同年間續因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揭⑸至⑻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9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⑼於99年間則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緝字第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前揭⑴至⑷等罪所餘殘刑8月又26日、⑸至⑻數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及⑼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100年2月14日經入監接續執行,迄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月25日15時許,在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路○○○巷○號之套房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8時許,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於上址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