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2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子民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74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子民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子民與 簡毓嫻 本為同居之男女朋友,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詎徐子民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後接續於民國99年4月15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29日、同年5月22日,在其與簡毓嫻前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3樓之同居處,徒手毆打簡毓嫻,致簡毓嫻因而受有鼻部瘀傷、右上肢瘀傷、左上肢瘀傷、前胸及背部多處瘀傷、右下肢及左下肢多處瘀傷、頭部挫傷、左側創傷性耳膜破裂併突發性聽障、左側耳膜外傷性破裂等傷害。嗣徐子民因不滿簡毓嫻提出分手,竟心生不滿,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於99年5月22日19時8分許及同日19時14分許,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傳送「我一定會讓你,後悔,我要公開你的身體,讓你後『誨』」、「你『在』不聯絡,裸照我就洗出來,不要怪我無情」等內容之簡訊予簡毓嫻,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簡毓嫻,致使簡毓嫻因而心生畏懼。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徐子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簡毓嫻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訴。
㈢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各2份、
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告訴人受傷照片
4張、現場照片6張及恐嚇之簡訊翻拍畫面2張。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致生危害於安全罪。查本案發生時,被告與告訴人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有被告99年7月21日警詢筆錄及99年9月7日偵訊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分別對告訴人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傷害及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其致生危害於安全等行為而成立刑法之傷害及恐嚇2罪,均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該條項並無罰則規定,因此應僅各依刑法傷害、恐嚇致生危害於安全罪論處。又被告前後多次傷害及恐嚇之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均論以接續犯,各僅論一罪即為已足。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本應和平共處、互相扶持、照顧,縱有爭執或不滿,亦應持理性之態度溝通、和平解決問題,詎被告竟不思理性溝通,反係動輒出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且感情本無對錯,分合結果均應坦然面對,詎被告竟因告訴人提出分手而心生不滿,復以加害告訴人名譽之事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怖,所侵害之法益程度非微,惟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害,有調解委員調解單、調解筆錄、本院100年5月26日訊問筆錄及本院100年7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附卷可查,暨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