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永得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927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潘永得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潘永得基於非法持有槍砲主要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8年某日,在不詳地點,自名籍不詳、綽號「嘟嘟」之成年人收受如附表所示之物(含已貫通之金屬槍管2支),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109年7月2日16時許,在花蓮縣○○鄉○○村○○00號潘永得住所,警察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聲搜字第
168號搜索票執行搜索,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潘永得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永得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坦承不諱,並有花蓮地院109年聲搜字第168號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花蓮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政部110年2月1日內授警字第1100870293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23日刑鑑字第1090075822號鑑定書、照片及附表所示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存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非法持有槍砲主要零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潘永得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又被告前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後於106年8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8年11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不加重最低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永得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對社會安全秩序潛在之危害非輕,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期間,未持以為何犯罪行為,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刑法第38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其中已貫通之金屬槍管2支,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屬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有附表備註欄所示之函存卷可稽,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至於,其他扣押物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足認係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應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敬展、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粘柏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馨瑩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扣押物鑑定結果備註1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不具撞針、且欠缺復進簧、復進簧桿,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另前揭槍枝認分係由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金屬滑套、金屬槍身、金屬彈匣等零件組合而成。前揭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認屬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金屬滑套、金屬槍身、金屬彈匣等,認均非屬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23日刑鑑字第1090075822號鑑定書、內政部110年2月1日內授警字第1100870293號函2手槍零組件2盒分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塑膠槍身、金屬彈匣、金屬護木、金屬撞針、金屬棒、金屬管、金屬起子等物。前揭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認屬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塑膠槍身、金屬彈匣及金屬撞針,認均非屬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金屬護木、金屬棒、金屬管及金屬起子,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