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5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抗字第5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52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林瑞元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7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瑞元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聲請,併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於犯罪後自白,對犯行坦承不諱,犯罪日期接近,犯行為買毒施用,並無實質之犯行,且犯後態度良好,應符合刑法第57條犯後態度良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自白減輕之標準。然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為3年10月,實屬科刑過重,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更裁應執行之刑,以期予受刑人自新之機會云云。
四、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之裁判;後者則為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均仍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1號、97年度臺抗字第393號裁判參照)。
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像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五、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嗣原審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乃裁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云云,經核原裁定係在各宣告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1月以上,各刑合併之總刑期有期徒刑3年2月以下;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符合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尚難指為違法。且本院審酌原審就自由裁量之行使,尚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並無瑕疵可指,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揆諸上揭說明,原審裁定並無不當。至抗告意旨以原審就附表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量刑過重云云,惟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刑期為有期徒刑3年2月,原審依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非為有期徒刑3年10月,是抗告意旨此部分所指,誠屬誤會。至抗告意旨所舉其他案件之量刑結果,因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自無從作為原裁定酌定之刑是否適當之判斷基準,抗告意旨以此指摘原裁定失當,尚非有據。綜上所述,本件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正義,即難指為不當,受刑人執持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邱顯祥法官趙春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惠彥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5年5月21日│105年11月20日│106年5月14日││(民國)││││├──┬───┼────────┼────────┼────────┤│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機關││署│署│署││及├───┼────────┼────────┼────────┤│案號│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05年度毒偵字第│106年度毒偵字第││││4552號│5038號│3093號│├──┼───┼────────┼────────┼────────┤│最後│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106年度簡字第│106年度訴字第│106年度訴字第││││511號│411號│1956號││├───┼────────┼────────┼────────┤││判決│106年5月24日│106年7月12日│106年11月2日│││日期││││├──┼───┼────────┼────────┼────────┤│確定│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案號│106年度簡字第│106年度訴字第│106年度訴字第││││511號│411號│1956號││├───┼────────┼────────┼────────┤││確定│106年6月19日│106年8月8日│106年11月20日│││日期││││├──┴───┼────────┴────────┴────────┤│備註││└──────┴──────────────────────────┘┌──────┬────────┬────────┬────────┐│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6年5月15日│106年6月17日│105年11月27日││(民國)││││├──┬───┼────────┼────────┼────────┤│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機關││署│署│署││及├───┼────────┼────────┼────────┤│案號│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06年度毒偵字第│106年度毒偵字第││││3093號│3398號│1484號│├──┼───┼────────┼────────┼────────┤│最後│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106年度訴字第│106年度訴字第│106年度易字第││││1956號│2293號│2106號││├───┼────────┼────────┼────────┤││判決│106年11月2日│106年11月22日│106年11月29日│││日期││││├──┼───┼────────┼────────┼────────┤│確定│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案號│106年度訴字第│106年度訴字第│106年度易字第││││1956號│2293號│2106號││├───┼────────┼────────┼────────┤││確定│106年11月20日│106年12月18日│106年12月18日│││日期││││├──┴───┼────────┴────────┴────────┤│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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