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08號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戊○○被告乙○○原名 沈群傑 .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零陸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參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乙○○即沈群傑於民國88年5月10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4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借款日至89年5月10日止,利息按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計付,並隨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而調整,遲延清償而喪失期限利益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計20%計算之違約金。詎乙○○即沈群傑屆期未攤還本金,經伊聲請鈞院95年度執字第5163
7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擔保品後,合計前開債權共受償1,835,880元,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分配表、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係系爭債務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尚未清償之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何悅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書記官陳俐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