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自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自緝字第9號自訴人景蔚實業有限公司
已解散,未經清算終.代表人乙○○自訴代理人 周耀門 律師
陳景裕 律師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原案號86年度自字第
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自訴人景蔚實業有限公司提起本件自訴後,於民國95年1月30日停業,96年5月25日解散,迄未經向本院陳報清算終結,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其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法人人格並不因公司解散即當然不存在,仍不失其為本件訴訟當事人之地位。
二、自訴意旨如附表自訴狀。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其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著有規定。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與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對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較為不利,茲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其期間及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四、經查,本件自訴意旨以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其犯罪終了之日為85年7月31日,經自訴人於86年11月7日提起自訴而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8年2月5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等情,有刑事自訴狀首戳蓋之本院收文章、本院88年2月5日高敬刑繼緝字第156號通緝書在卷可稽。今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又依修正前同法第83條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意旨,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期間2年6個月,共計為12年6月。本件自被告所涉犯行終了時,即85年7月21日起計算,經加計自86年11月7日因提起自訴而繫屬於本院之日起,至88年2月5日發布通緝日止之期間後,被告被訴刑法第
339條第1項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業於99年4月29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吳芝瑛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書記官彭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