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10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簡字第10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食品衛生管理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00號原告甲○○輔佐人丙○○被告臺中縣政府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衛署訴字第098001678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97年11月間起,在露天拍賣網址(http://goods.ruten.com.tw/item/show?00000000000000,以下稱「拍賣網址」)刊登「益寶美蜂膠液劑」產品(以下稱「系爭產品」)廣告,其參考資料聯結個人部落格(http://www.wretch.cc/blog/phildahuang/00000000,以下稱「個人部落格」),該個人部落格內容載明:「...蜂膠...抗菌、抗黴菌作用...美化肌膚、防止老化...」等詞句,經民眾於98年1月9日向臺北縣政府衛生局檢舉,該局移送被告所屬衛生局查證,認定廣告內容涉及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被告乃以原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於98年4月16日以府授衛食藥字第0980700918號函行政處分書(以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鍰,並限該廣告內容於98年5月31日前修正。原告雖於98年2月18日修正廣告等網址內容,但仍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拍賣網址刊登系爭產品廣告與個人部落格之內容,各自獨立而無聯結。且拍賣網址與個人部落格之內容,亦無宣傳、標示或廣告系爭產品。又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並無「...涉及影射,連結...」之規定,原處分事實欄卻認定原告「...涉及影射...」,經原告異議後,又以「人員疏失、筆誤」抗辯,可見原處分違法草率。再者,蜂膠雖係食品,但依專業認定係生藥,個人部落格亦僅敘述蜂膠成分及其藥理作用、品質之檢測方法,並無宣傳特定蜂膠產品之事實。其次,人民依憲法第11條有言論自由權,原告於拍賣網址與個人部落格之內容詞句,皆係行使言論自由權之合法行為,並無損社會公益,原處分與訴願決定顯然違反憲法第11條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原告坦承於拍賣網址陳列販售系爭產品,且提供「個人部落格」網址供不特定人瀏覽,其「個人部落格」內容確實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被告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並無不當。又審視拍賣網址提供之聯結內容確實易使民眾誤認為「蜂膠」產品有其供稱之效能,參照行政院衛生署95年4月13日衛署食字第095001481
4號函,原處分並無不當。再者,原處分既明確記載原告違規依據,且於事實欄誤植「涉及影射」之內容未明顯或重大影響原處分整體內容,故該誤植不影響原處分。其次,原告網址販售「蜂膠」產品並提供聯結網頁「個人部落格」內容,確實易使閱覽民眾誤認販售之產品有其功能。尚且法律公佈實施之後,人民不得以不知或其他因素等而免除其法律責任。因此,原告於拍賣網站販售系爭產品,並提供個人部落格聯結而宣傳「蜂膠」功效之行為,確實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處4萬元罰鍰並無不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為:本件原告主張並無宣傳、標示或廣告系爭產品,拍賣網址與個人部落格係各自獨立,並無聯結,且其內容詞句,皆係行使言論自由權之合法行為,自無違法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於拍賣網址刊登系爭產品廣告,且聯結個人部落格而宣傳「蜂膠」功效之行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處4萬元罰鍰,並無不合等語置辯。經查:
㈠按「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
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違反第19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
20萬元以下罰鍰;...。」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自97年11月間起,至98年2月18日止,於其網址
(http://goods.ruten.com.tw/item/show?00000000000000)刊登「益寶美蜂膠液劑」產品露天拍賣廣告,其參考資料聯結個人部落格(http://www.wretch.cc/blog/phildahuang/00000000),內容述及「...蜂膠...抗菌、抗黴菌作用...美化肌膚、防止老化...」等詞句之事實。有上開露天拍賣網址廣告(參照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36頁),個人部落格(參照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0頁)附卷足稽,且為原告自承之事實,堪予認定。
㈢依行政院衛生署95年4月13日衛署食字第0950014814號函
釋:「廣告行為之構成,係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進而達到招徠商業利益之效果。故網站中如有販售特定產品,則網站內所有網頁,及經由該網站聯結之網站、網頁、網址等內容,均屬於廣告範疇,若有涉及違反食品衛生相關法令之規定者,即屬違法」。本件原告於其網址(http://goods.ruten.com.tw/item/show?00000000000000),刊登露天拍賣廣告,販賣「益寶美蜂膠液劑」產品,惟於其末參考資料欄載有可點閱網址:「http://www.wretch.cc/blog/phildahuang/00000000」,該網址即原告個人部落格之事實,亦為原告所自承,已詳前開說明。從而原告提供購置者同時可點閱露天拍賣及個人部落格兩網址,該兩網址自生聯結之效力,原告主張上開兩網址係「各自獨立,並無聯結」云云,核無足採。
㈣原告復主張蜂膠兼具食品與生藥性質,然查生藥一詞,為
一般人之用法,醫學界則稱為藥品,依藥事法第6條、第7條規定得知,藥品均係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審查認定者為限,蜂膠尚未經主管機關認定為藥品。學者間,雖有論述蜂膠具有藥性療效,但尚不因此認蜂膠為藥品;則原告主張蜂膠為生藥,核無足採。另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可供食品食用原料彙整一覽表」,捌、昆蟲及其來源製取之原料編號6蜂膠(Propoils),將之列為食品。惟原告上開個人部落格所述內容為:「『蜂膠』乃天然的抗生素,1987年英國牛津大學研究中發現,它含有149種成分。...綜合其藥理作用共有:⑴活化免疫中樞器官-胸腺,增強免疫力及抗病能力。⑵促進新陳代謝、活化細胞。⑶抗過敏作用。⑷抗菌、抗黴菌作用。⑸抗炎、鎮痛、麻醉作用。
⑹抗病毒作用...⑺抗氧化作用...⑻抗腫瘤作用。⑼促進肝功能及解毒作用。⑽美化肌膚、防止老化。」等文詞,顯係將學者專家研究蜂膠之功效與其販售之產品相結合,以達宣傳並招徠大眾消費之目的,依上開行政院衛生署95年4月13日衛署食字第0950014814號函釋意旨,原告行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㈤被告原處分理由,載有「涉及影射」,惟食品衛生管理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並無以「影射」為要件。被告已於98年5月18日以府授衛食藥字第0980701414號函更正為「...
產品內容詞句涉及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在案,對於本案違規事實之認定及處罰之結果不生影響,原告對此再為爭執,核無足採。
㈥按「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以上
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11條、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亦經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在案。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對於食品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即係為保護消費者之健康等公共利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身體健康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故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是原告主張本件原處分違反憲法第11條規定云云,亦不可採。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系爭廣告內容已涉及醫療效能,核屬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罰鍰4萬元,核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為本件為簡易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官林清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書記官陳美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