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勞小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勞小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9年度竹勞小字第4號原告丙○○被告乙00000000.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99年1月6日至99年2月11日期間,任職於被告所經營之托兒所,薪資以日薪新台幣(下同)600元計,雙方並約定每月10日給付薪水,惟原告工作期間除已給付4000元,其餘共計12800元部分則尚未給付,履經摧討均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打卡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工資,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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