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37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165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甲○○、乙○○,2人於民國99年1月17日13時15分許,在新竹市○○路○段○○○號前,為子女之探視問題發生爭執,雙方竟各以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互相拉扯後,進而互毆,致乙○○受有左眼眼窩骨折之傷害,甲○○受有頭暈、噁心、疑輕微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甲○○、乙○○2人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⑴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之傷害案件,及⑵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聲請人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等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據雙方達成和解,並經⑴告訴人甲○○撤回對被告乙○○之傷害告訴,及⑵告訴人乙○○撤回對被告甲○○之傷害告訴,亦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查。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王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