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68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9月23日凌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1時45分許,途經新竹市○區○○路與西門街口時,本應注意該路段為限速時速50公里以下之路段,應依速限標誌行駛,及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70公里之速度闖越紅燈,適有告訴人 陳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時行經該路口,甲○○見狀已閃避不及,撞擊陳所駕駛之前開車輛,致陳媠受有骨盆右側恥骨枝骨折之傷害。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犯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媠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因此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新竹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證,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雅文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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