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68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志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8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3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志民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鄭志民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爰審酌被告經數次觀察勒戒以及判刑後,仍未思遠離毒害,
自應予相當之非難。然而,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為傷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未直接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先前均是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受判刑,本案為首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最後,兼衡被告於警詢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5號被告鄭志民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志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8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7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11月19日22時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11月19日21時30分許,在臺南市歸仁區中洲路與中生街口,為警查得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於同日22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志民之供述被告辯稱:我僅有施用安非他命等語。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CZ000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編號:CZ00000000000)、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號)各1份證明:1、本案被告尿液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號之事實。2、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檢察官吳維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書記官蘇春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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