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24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黃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黃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詳如後附件所示內容,並就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更正、補充記載如下:㈠犯罪事實部分:事實欄第3行「1友」應更正為「1支」。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莎媚精品百貨店於100年1月29日所開立之SD-00000000號統一發票收執聯1紙(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28號卷第17頁)。
二、核被告林黃珠就上開時地竊盜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玆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犯後坦認全部犯行,甚有悔意,惟其竊取財物之動機係為自己所用,顯見對他人財產法益之漠視,兼衡本件所竊財物價值,被害人已領回上開物品之損失降低、被告家境貧寒,且年事已高,並有被告100年1月29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用以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628號被告 林黃珠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87之5號二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黃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1月29日15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莎媚精品百貨店,竊取該店所有之短柄修容刷1友,得手後藏置於其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正欲離去之際,為該店店長 劉明華 發覺後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黃珠於警局初訊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劉明華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照片5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
檢察官李吉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書記官趙立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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