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75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175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1755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務人 李文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肆佰參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李文華於民國92年7月2日向債權人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234,436元:
1.其中37,130元,自民國097年0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二五固定計付,於每月二十日結算乙次並於翌日(二十一日)併同手續費直接計入債務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百分之二,若債務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低應付款,若債務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債權人所准債務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債務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2.其中197,306元,自民國097年0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算之利息,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立有現金卡申請書、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事項為證。
(二)查債務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債權人新臺幣234,436元,及自上述時間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00年度司促字第1755號利息: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1│新臺幣│李文華│自民國097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十│││37130││4月23日起│││││元│││││├──┼───┼─────┼──────┼──────┼───────┤│2│新臺幣│李文華│自民國097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五│││197306││4月23日起│││││元│││││└──┴───┴─────┴──────┴──────┴───────┘違約金: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1│新臺幣│李文華│自民國097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197306││5月23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個人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五日內,請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登記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五日內,請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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