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10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賴明良
徐俊清 被告 許麗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許麗珠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柒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二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八日起至九十九年十月八日止,延滯第一個月以新臺幣壹佰元,延滯第二個月以新臺幣叁佰元,延滯第三個月以新台幣陸佰元計算之手續費。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柒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判決命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716元,及自民國99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之17.24%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8月8日起至99年10月8日止,逾期1個月以內者,計付逾期手續費100元,逾期2個月以內者,計付逾期手續費
300元,逾期3個月者,計付逾期手續費600元,嗣於本院審理時就前揭金額之請求,減縮為被告在繼承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許麗珠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核原告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許麗珠於93年7月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以各筆帳款銀行入帳日為起息日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至完全付清日止,暨延滯第1個月計付10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300元,延滯第
3個月以上部份,按月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惟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超過3期。另循環利息係依持卡人之信用狀況與往來情形評定,採浮動式之循環優惠利率(99年7月份已調整為17.24%)。詎訴外人許麗珠於99年7月5日死亡,尚積欠本金10萬716元及自99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24%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8月8日起至99年10月8日止,第一、二、三個月之逾期手續費100元、300元、600元未為清償,而訴外人許麗珠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及部分兄弟姊妹均已拋棄繼承(許麗珠之父母已故),僅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而未於法定期限內向管轄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到場自認其未拋棄繼承之事實,惟以其不願繼承訴外人許麗珠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表、相驗屍體證明書、繼承系統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司繼字第225號及99年度司繼字第196號民事聲請拋棄繼承卷宗核閱屬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許麗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衡平之原則,並許被告10萬7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1,1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基隆簡易庭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王毓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