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9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9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東章 一訴訟代理人 梁永林 被告 周易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壹萬肆仟零叁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壹萬貳仟捌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壹佰伍拾元之手續費。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於民國94年9月2日與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寶華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以新台幣(下同)35萬元為限,並約定借款利率以核貸日起5個月以內固定年利率10%計算,優惠期滿後,以固定年利率12%計算,按日計息,每月月底結息1次,自借款日起,每月10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於94年12月16日起未依約還款,嗣寶華銀行於
97年4月29日將上開債權依法全數讓與原告,而被告履經催討仍置之不理,迄今尚積欠帳款14萬9,212元及自94年12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等情。
(二)被告於93年4月10日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被告若逾期未繳,則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於95年1月起,即未依約還款,嗣經訴外人慶豐銀行讓與債權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讓與給原告,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迄今尚積欠帳款1萬4,038元及自95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付逾期手續費150元等情。
(三)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往來明細查詢報表、民眾日報影本、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暨約定條款、交易明細查詢、客戶應繳金額查詢、債權讓與通知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1,9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王毓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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