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81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司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815號原告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翁俊治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 律師
呂偉誠 律師被告經濟部代表人 張家祝 (部長)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院臺訴字第103012926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當事人為法人……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代表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之關係。……」及「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款、第2款及第5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者。」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
4款亦有明文規定。是原告之訴如未由合法之代表人為訴訟行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行政法院得以裁定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公司法事件,不服行政院決定駁回其訴願,於民國103年5月30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依公司登記資料記載,原告之代表人(董事長)為 黃晴雯 (本院卷第4頁)。是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時,自應以黃晴雯為其代表人並於起訴狀簽名或蓋章始為合法。茲原告竟載列「翁俊治」為代表人,且起訴狀亦未經黃晴雯簽名及蓋章,顯屬未由合法之代表人提起本件訴訟,且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本院於103年6月3日以103年度訴字第815號裁定說明本件訴狀不合程式情形,並限原告於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3年6月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67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本件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4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曹瑞卿
法官黃桂興法官張國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