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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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聲再字第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9號聲請人 蔡鏡輝 相對人考選部代表人 董保城 (部長)相對人考試院代表人 關中 (院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第283條、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再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又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而為再審聲請人所不知悉,或雖知其存在而不能使用,現始知其存在,或得使用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裁判者為限。反之,縱斟酌該證物亦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該證物對於原判決基礎即屬無關,則不可認為合於再審條件(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938號判決理由參照)。而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則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原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17號裁定參照)。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裁判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裁判之內容,或原裁判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而均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又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3項定有明文。因此對簡易訴訟本院所為之終審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當事人不服本院前述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並依聲請再審程序處理、裁判。查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4號終審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抗告」狀,然狀首稱:「為本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102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不服該裁定在法定期間內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救濟事」、並聲明:「請求裁判廢棄: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行執字第5號、第7號裁定。㈡本院102年度抗字第11號、102年度聲再字第67號、第4號裁定。」等語,並敘明不服內容,顯對原裁定,聲明不服,參照上開說明,自應視為再審之聲請,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人前聲請強制執行,因提出非屬執行名義之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926號裁定,且未陳報請求執行之金額及依請求金額繳納執行費,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2年度行執字第5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前程序臺北地院裁定)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
102年度抗字第11號裁定(前程序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所提之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4、21、33號裁定,均為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無管轄權而將之移送臺北地院行政訴訟庭之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926號裁定、94年度裁字第1927號裁定及96年度裁字第1126號裁定,均非屬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及第4項所謂之執行名義,臺北地院以102年4月2日函命聲請人補正,聲請人未為補正,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即不合法,是前程序臺北地院裁定駁回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為由,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聲請人對本院前程序確定裁定不服,聲請再審,嗣經本院以102年度再字第6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猶未甘服,以「行政訴訟抗告」狀為名,聲請再審,復經本院以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仍不服,以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按以「行政訴訟抗告」狀為名,詳如前述)。
四、聲請意旨略以:㈠依據學說及司法院33年釋字第2784號解釋之見解,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14號、第26號及第36號裁定(下稱系爭3則本院裁定)符合形式要件⒈屬於公文書之形式、⒉載明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姓名、⒊載明應執行事項,及實質要件:⒈命履行之內容為債權人之給付、⒉給付之內容可能及適法、⒊給付之內容具體確定或可得確定,屬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之執行名義,按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號判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並無審認判斷之權。聲請人既已提出系爭3則本院裁定以為執行名義,符合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之特別規定,前程序臺北地院裁定及前程序確定裁定卻認聲請人須提出同條項第1款規定之「確定之終局判決」,顯然違反特別法優於普通法適用原則、有違專屬管轄,並牴觸司法院33年釋字第2784號解釋、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第4項及第306條第1項等新修訂法律,且違反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及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誤載為第3項),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㈡臺北地院為強制執行事件之專屬法院,對於聲請人102年4
月15日、4月23日、5月15日、7月16日所呈之聲請狀、未遲誤不變期間之裁定、期日及執行費用、保全證據等完全未斟酌,得為再審理由。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依法得提起再審。本院原裁定理由指摘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惟每次程序均依據事實呈供證物、判例、解釋及法律等一再主張,裁定理由卻未加著墨,顯不可採云云。
五、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既已提出系爭3則本院裁定以為執行名義,符合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之特別規定,前程序臺北地院裁定及前程序確定裁定卻認聲請人須提出同條項第1款規定之「確定之終局判決」,顯然違反特別法優於普通法適用原則、有違專屬管轄,並牴觸司法院33年釋字第2784號解釋、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第4項及第306條第1項等新修訂法律,且違反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及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經核其前開再審聲請理由,無非就前程序臺北地院裁定、前程序確定裁定是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為指摘;聲請人又主張臺北地院未斟酌聲請人於102年4月15日、4月23日、5月15日、7月16日所呈之聲請狀,有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之情形云云。然查,聲請人所指前開再審理由,無非係在說明其對於前程序臺北地院裁定、前程序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惟對於原裁定以聲請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均未予以敘明,參照首開說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高愈杰法官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書記官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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