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判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判字第72號聲請人FOODFORCEENTERPRISEINC.代表人 盧明宏 (即Lu,MingHung)代理人 洪明儒 律師被告 楊子賢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6年6月29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40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緝字第34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壹、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FOODFORCEENTERPRISEINC.(以下稱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理由意旨略以:
一、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固略以:「依被告楊子賢(下稱被告)與告訴人之弟 盧冠名 以通訊軟體Line的對話及渠等間之電子郵件往來內容以觀,被告係因無法如期出售乾草,以致無法支付貨款給告訴人,被告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被告並以租用之倉庫置放該批乾草,有租賃契約書影本可參,該批乾草目前仍在被告租用之倉庫內,被告並無加以處分。
又告訴人指稱該批乾草之數量及包裝有所不同,然依告訴人指訴該批乾草重達84公噸,另依渠等聯絡之訊息內容以觀,該批乾草體積多達10只貨櫃,又未經抽取檢驗,是以尚難以肉眼判斷被告倉庫內之乾草重量多少與品質」等語,而認被告並無侵占之事實,惟查:
(一)查本件告訴人於偵查中即已提出告證8、9之照片及該批乾草進口之海運載貨證券,可證明於告證9載貨證券上記載進口乾草之包裝應係以「Nomarks」之方式為之,然參告證8照片所示,乾草之外包裝顯係有打印商標之圖樣,實不符當初進口之記載,且兩者之差異,並無須抽取檢驗方可判斷,足認被告所稱存放於倉庫內之乾草,顯與當初雙方合作進口之乾草有別。
(二)次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先前所進口之乾草均完整保存在其所租用之倉庫內,並稱當初進口時共計84公噸,其中12公噸為裸裝,數量均未減少云云。然其後又稱,存放於倉庫內之乾草包裝完整的約有60公噸,其餘為裸裝。姑不論該批乾草是否為雙方合作進口,單純以被告前後陳述相較,可知於進口後,被告至少又將約10餘公噸完整包裝之乾草,拆卸為裸裝,倘被告無販售之行為,何需將起初進口完整包裝72公噸,拆卸僅餘60公噸?且相關乾草自進口以來均係由被告負責管理、保存,是其對於乾草之包裝、數量均應知之甚詳,故以被告所稱情狀以觀,實可認被告已有將告訴人之乾草予以侵占入己之事實。
(三)末查,自本件爭訟以來,告訴人即數次透過被告所提供之連絡方式要求其返還乾草,然經告訴人方面委請美國出口商人員前往倉庫協助判斷乾草品種似與當初進口之品種有別(告證8)後,告訴人多次聯繫(聲證2),被告均不為聞問,迄今亦不願返還乾草,甚告訴人之胞弟曾於住家附近(按:因二人住所相近)遇見被告,當面向其詢問何時可返還牧草,被告亦不予理會,實難認被告無「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與犯行。
二、綜上所述,原駁回再議之處分顯有未洽。懇請依法准予交付審判之聲請等語
貳、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查,本件告訴人以被告涉有侵占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5月26日以106年度偵緝字第342號為不起訴處分(以下稱不起訴處分書),經告訴人聲請再議後,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6年6月29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401號處分書【以下稱上聲議卷】駁回再議之聲請(以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106年7月7日送達告訴人,由告訴人之受僱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1份【見上聲議卷第14頁】在卷可稽。而告訴人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即106年7月1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亦有本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之收文戳記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頁】,堪認本件告訴人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而符合法律之規定,合先敘明。
參、次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另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稱「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則非僅指「有點可疑」即可,而是指依偵查所得的事證,被告之犯行須存有「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構成要件事實有不同判斷,惟依卷內證據仍不足認已跨越起訴之門檻,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肆、經查:
一、本件告訴意旨及補充告訴理由如下:
(一)告訴意旨略以:
1、緣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盧明宏,其弟盧冠名因認識被告,經被告提議合作,由告訴人購買乾草,而被告則負責進口及於臺灣地區銷售。告訴人乃於民國104年12月8日出資美金31,175元,向美國CALAWAYTRADING.INC.公司購買乾草一批,並委請被告以其一人股東設立之兔兔蔚房有限公司名義,負責處理上開貨物進口報關至臺灣地區,再由被告銷售,雙方分配利得。上開乾草僅係借用被告公司名義進口,所有權仍歸屬告訴人公司。
2、嗣美國CALAWAYTRADINQ.INC.公司於104年12月17日將上開乾草裝船,被告於同年月23日收受船運公司之貨物電子提單副本,隨即以電子通訊軟體Line(即RenYang)向告訴人之代表人(即文中所稱之「Robert」),及案外人盧冠名詢問是否有收受電子提單正本,足認告訴人確為本件貨物之實際所有權人。然被告於105年1月2日進口,並於同年月8日報關後,即存放於被告所有之公司倉庫內,由被告占有中,其後被告竟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將該批貨物據為己有,即未再就該貨物銷售,迄今已距該批貨物完成報關之日將近8個月餘。甚經告訴人委請律師以存證信函方式,催告返還該批貨物,被告亦不為聞問,顯見被告實有不法之情事,而告訴人為保障自身權益,無奈僅得提起本件告訴。
3、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為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75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
4、查告訴人公司出資購買乾草一批,為該批乾草之所有人,僅係借用被告之名義進口而已,被告對此亦知之甚詳。
依據雙方合作之約定,被告應在臺灣地區銷售該批乾草,並分配銷售利得。惟迄今均未見被告就該批貨品之後續處置為相關報告,甚對於告訴人之詢問置之不理,足見被告顯有就該批進口乾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甚明,可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罪行明確。
(二)補充告訴理由略以:
1、本件就乾草進口之國際運費係包含於商品價格內並未另外支付。而進口營業稅、報關相關費用,因係以被告開設之「兔兔廚房有限公司」名義進口,故依先前雙方約定由被告先行支付,合先敘明。
2、本件被告前次偵訊時辯稱,係因告訴人之胞弟盧冠名先生要求其需先支付貨款,方能進行販售,後又稱告訴人曾要求其不得販售云云。經核雙方以Line之通聯記錄後,確認被告所言實非屬實,被告最晚於105年6月22日時,即已明確知道其可依照原先約定出售乾草。既無告訴人要求不得販售之事實,當然被告亦不曾向告訴人表達欲返還牧草之情事,可證被告當日所言均係飾詞狡辯。
3、又本件被告前次偵訊時表示,先前所進口之乾草均完整保存在其所租用之倉庫內,並稱當初進口時共計84公噸,其中12公噸為裸裝,數量均未減少云云。惟又稱其偵訊所提出之照片可證明乾草包裝完整的約有60公噸,其餘為裸裝(按:倘依前述共計84公噸,則裸裝應有24公噸)云云,前後所稱乾草數量顯然有異。且告訴人於庭後,依被告所提供之連絡方式與被告約定時間前往倉庫確認乾草狀況,卻發現被告並未妥善保存乾草,且倉儲空間髒亂,造成乾草已有變質腐敗之情狀,且經初步清點,該倉儲內之乾草僅約65公噸,且部分包裝與原先進口之包裝方式有異(海運載貨證券記載「Nomarks」),顯難認定為原先告訴人之乾草。況且,參照被告105年3月7日電子郵件之承諾,其表示會尋找合適倉儲地點為保存,而一般均係採用貨櫃保存,不會放置在通風有昆蟲有動物高風險的開放式空間下,就如同蔬菜需要冷藏,放在室溫下一段時間必定變質腐敗,顯見被告自始即未有再將該批乾草販售之意,方會隨意堆置,並使乾草腐敗變質。
4、另就被告表示其接獲存證信函後,即有與告訴人胞弟盧冠名聯繫,且有簽署商業本票等語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經查,告訴人存證信函係於105年7月22日方寄發,然被告所稱之本票(簽發日期:105年4月13日),簽署日期顯早於存證信函寄發之時間,且該本票係充為被告借款之擔保,與被告侵占乾草之事實無涉。
5、綜上所述,狀請鈞署鑒核並依法偵查,准予斟酌上開情事以懲不法,實感德便
二、本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106年度偵緝字第342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理由如下: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有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參照。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由告訴人公司進口乾草1批並由被告提領保管持有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乾草入倉庫後,伊沒有處分那些乾草,當時因為乾草沒賣掉,後來告訴人代表人說不然不要賣,把貨物還給他們,伊也回說可以,並請他們可以自己把貨拿走,伊無侵占等語。經查:按刑法侵占罪之「易持有為所有」,係指基於合法原因取得動產之占有,在占有持續中,就標的物訂立在民事關係會發生所有權變動之契約或為處分行為,如買賣、贈與、基於移轉動產所有權之動產交付等。而上開乾草1批於106年4月10日止,仍置放被告所承租位於臺中市○○區○村路之倉庫中,此有被告提出之倉庫照片2張在卷可參,而本件又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處分或將上開乾草據為己有之積極行為,自難僅以被告目前持有上開乾草之情狀,遽認被告客觀上有何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又被告於偵訊時一再供稱,伊願意將貨物還給告訴人,並同意告訴人前往上址倉庫取回,益徵被告當無據為己有之意,尚難因被告因故未能即時交還,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侵占之犯意。綜上,本件純屬民事糾紛,不能據此認定被告涉有侵占刑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本案有何犯行,參照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三、告訴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審核後,予以駁回,其理由則如下: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未否認有與告訴人代表人指訴之由告訴人公司為買受人,向美國CALA
WAYTRADINGINC.公司購入乾草一批,並送至臺灣,由被告負責銷售之事實。再依被告與告訴人之弟盧冠名以通訊軟體Line的對話及渠等間之電子郵件往來內容以觀,被告取得該批乾草後,亦有找尋買主之積極作為,嗣因未能出售該批貨物,被告亦當庭表示該批乾草仍在倉庫願意返還給告訴人,並提出乾草照片為證。是以被告係因無法如期出售乾草,以致無法支付貨款給告訴人,被告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被告並以租用之倉庫置放該批乾草,有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附原署卷可參,該批乾草目前仍在被告位於臺中市○○區○村路○○○○號倉庫,被告並無加以處分。又告訴人指稱該批乾草之數量及包裝有所不同,然依告訴人指訴該批乾草重達84公噸,另依渠等聯絡之訊息內容以觀,該批乾草體積多達10只貨櫃,又未經抽取檢驗,是以尚難以肉眼判斷被告倉庫內之乾草重量多少與品質。再者,刑法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且被告亦未就該批乾草為處分行為,亦缺少客觀處分行為,依此難遽以該罪相繩。且縱未依約定方式保管,亦僅為違約問題,應另循民事程序救濟之。
(二)揆諸首揭法律說明,原署檢察官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侵占犯行,認事用法皆適當,核無違誤。
四、準此,本件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已經檢察官於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上開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以,本院除肯認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書所持之各項理由外,茲再另外就告訴人等所提理由予以指駁如下:
(一)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刑法侵占罪之「易持有為所有」,係指基於合法原因取得動產之佔有,在佔有持續中就標的物訂立在民事關係會發生所有權變動之契約或為處分行為,如買賣、贈與,基於移轉動產所有權之動產交付等。如僅有佔有之移轉而未發生所有權變動者,如租賃、借貸、寄託,設定質權或遭人留置,因持有人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且在法律上仍有保有取回動產之權限,尚難認係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出質、質當,及設定動產抵押,雖有移轉佔有之事實,惟動產所有權並未發生變動,亦未達易持有為所有的程度,與侵占罪之要件不合(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究意見亦採同一見解)。
(二)茲查,本件據告訴人告訴狀之指訴意旨以觀,僅提及被告經告訴人於105年7月2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返還系爭乾草,拒不返還等情。而被告於106年2月11日、106年4月11日偵查時固均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由告訴人公司進口乾草1批並由被告提領保管持有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並辯稱:乾草入倉庫後,伊沒有處分那些乾草,當時因為乾草沒賣掉,後來告訴人代表人說不然不要賣,把貨物還給他們,伊也回說可以,並請他們可以自己把貨拿走,但他們也沒有來;伊沒有侵占,也沒有處分那些乾草,乾草從入倉庫到今天伊都只是保管,且伊到現在為止,還一直在支付倉庫費用,每個月要3萬元等語【參見偵緝卷第23頁反面、第29頁反面至30頁】,又被告亦當庭表示該批乾草仍在倉庫願意返還給告訴人,並提出乾草照片為憑【參見偵緝卷第32頁、第33頁】。是以,被告係因無法如期出售乾草,以致無法支付貨款給告訴人,而被告更以租用之倉庫置放該批乾草,亦有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附卷可參【參件偵緝卷第38頁至41頁】,且該批乾草目前仍放置在被告位於臺中市○○區○村路○○○○號倉庫,由上可見,被告並無加以處分等事實,堪以認定。
(三)次查,被告於106年4月11日之偵查庭後,曾於106年4月17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可於4月18日配合移交牧草,經告訴人方面聯絡後,已明確告知系爭乾草存放之明確所在地點,亦於106年4月26日配合告訴人方面前往倉庫確認系爭乾草之狀況【參見聲判卷附之Gmail資料】,益見被告並無隱匿及排除告訴人對系爭乾草所有權之行使,而拒不交還系爭乾草之情況。雖告訴人代理人於106年6月1日提出補充告訴理由狀指稱:該批乾草之數量及包裝有所不同,然依告訴人指訴之該批乾草重達84公噸,另依渠等聯絡之訊息內容以觀,該批乾草體積多達20只貨櫃,佔地約有200坪大小之倉庫【參見偵緝卷第48頁至49頁】,且告訴人公司負責人盧明宏之弟弟盧冠名在臺灣亦相當程度關注乾草市場供貨及價格情形,如被告確有處分系爭乾草之事,而以系爭乾草數量之多,盧冠名豈有可能毫無所悉。則告訴人未經抽取檢驗,僅以肉眼判斷被告倉庫內乾草之重量多少與品質,即空言否認係為原先告訴人之乾草,殊有率斷之嫌。另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內記載稱:於進口後,被告至少又將約10於公噸完整包裝之甘草拆卸為裸裝,故認被告確有販售之行為等語,然被告與告訴人合作進口系爭乾草之初,本來即約定係由被告負責販售系爭乾草,則被告基於販售之需要而拆卸系爭乾草部分供買受人檢視,亦是合於一般交易常情,且告訴人事後並未提出系爭乾草數量確有減少之相關證據,故要難僅以系爭乾草有拆卸情形,即率認被告即有侵占之事實。從而,被告於告訴人於105年7月2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返還系爭乾草時,雖未將系爭乾草返還予告訴人,然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有何變動系爭乾草所有權之處分行為或為展現此意圖之行為表徵,諸如贈與、出賣...等行為存在,客觀上仍難遽認被告有何侵占行為之存在。依上開判例意旨說明,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未能交還等行為,究與易持有為所有的侵占主、客觀構成要件行為有別,益徵本案應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尚難將被告以侵占罪責予以相繩。
(四)末查,告訴人雖於檢察官上開不起訴處分後另以電子郵件及簡訊通知被告返還系爭乾草,惟債權人對債務人縱享有債權,但法律另有規定債權人行使債權之正當方法,債權人對債務人行使債權,亦應本於誠實信用之原則。茲據告訴人提出之電子郵件內容,被告已告知其目前沒有網路可以使用,且使用之聯絡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而告訴人方面簡訊通知被告之電話門號卻為0000000000號【參見本件聲判卷附之聲證二】,則告訴人方面上開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乾草之通知,究否已經為被告知悉?即有疑義;況告訴人於補充告訴理由狀內已載明否認上開倉庫內之乾草為告訴人原先之乾草,則在雙方當事人就此部分認知仍有歧見之下,告訴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乾草時,雙方當事人就此部分之爭議是否已經達成共識?亦屬未知,復酌以系爭乾草數量之龐大,告訴人方面僅一再通知被告返還系爭乾草,卻未明確告知被告應返還系爭乾草之方式及地點;惟又單方面指責被告不予配合,告訴人之舉,尚與行使債權應本於誠實信用之原則有所未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經本院細審全案卷證之後,仍認依卷內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涉案嫌疑,尚不足以跨過起訴之門檻,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之罪嫌不足,聲請人上揭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經檢察官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此由再議聲請狀與交付審判聲請狀之內容大致相同,益得明證。且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細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告訴人所指訴犯行,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調查未盡完備、率為認定事實之違法情形,亦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違。是以,本院認本件並無不利於被告並足以動搖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事證,亦無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者,聲請人未為詳細審究犯罪事實須憑積極之證據而為認定等情,仍持陳詞,專憑己意再為爭辯,或任意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不當,其所述均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美玲
法官張凱鑫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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