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3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鴻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3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鴻儀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江鴻儀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16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5年4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方法,竊取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 賴騰銘 、 鄭玲玉 、 周欽洲 之財物得逞(其中,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及行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 廖淯熏 之財物未遂(各次行竊之時間、地點、方法及竊得之財物,均詳如附表所示)。嗣因如附表所示賴騰銘等人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處理,並將自如附表示地點蒐證查獲之可疑煙蒂、飲料瓶及啤酒罐所採集之唾液檢體送鑑驗DNA結果,發現與江鴻儀之DNA-STR型別相符,且自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地點之辦公室抽屜採獲之可疑指紋,經送鑑驗結果,亦與江鴻儀之指紋相符,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玲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刑法第320條、第
321條之竊盜罪」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第72、9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三、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如附表所示竊盜犯行,辯稱:如附表所示竊盜犯行都不是伊做的,伊沒有去過這些地點,也不認識賴騰銘、 廖淯薰 、鄭玲玉、周欽洲等人,伊不知為何會現場採集的證物會驗到伊的DNA云云。經查:
(一)關於【附表編號一】部分:被害人賴騰銘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倉庫(無證據證明該處有人居住),於96年6月24日上午8時前某時,遭人以不詳方式破壞該倉庫辦公室之鐵皮牆壁後,侵入該倉庫內(無證據證明有攜帶兇器),行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財物得逞,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到場勘察後,於上址倉庫辦公室內,採獲可疑之菸蒂1根,認與犯罪有關,乃將自該菸蒂採集之唾液檢體,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DNA類跡證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賴騰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該屋是做為辦公室使用,平日沒有人居住,我於96年6月24日上午8時許發現遭竊,歹徒將辦公室的鐵皮敲開,進入辦公室內行竊,當時遭竊液晶螢幕1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左右,歹徒在現場有遺留1根菸蒂等語明確(見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50018458號卷第15頁至反面、97年度偵字第597號卷第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內含勘察報告、刑案現場採證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影本1份(見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50018458號卷第22至25、27頁至反面)及105年6月15日員警職務報告暨所檢附現場採證照片1份(見105年度核交字第851號卷第4至6頁反面)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關於【附表編號二】部分:被害人廖淯熏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村路○段○○○號之公司(無證據證明該處有人居住),於96年8月11日晚間10時30分前之某時,遭人以踰越該公司頂樓氣窗之方式,侵入公司內行竊,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到場勘察後,於該公司1樓工作室之辦公桌上發現飲用過之茶裏王飲料1罐,認與犯罪有關,乃將自該茶裏王飲料瓶口處採獲之唾液檢體,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
DNA類跡證,及將自上開該茶裏王飲料瓶上及該公司2樓辦公室之抽屜上採獲之可資比對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指紋跡證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廖淯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我於96年8月11日晚間10時30分許,發現公司遭人入侵,竊嫌是由隔壁工地爬到我公司頂樓,再由頂樓氣窗進入我公司內行竊等語明確(見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50018458號卷第16頁至反面、96年度偵字第28658號卷第8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內含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刑案現場採證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影本各1份(見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50018458號卷第28至35、49頁)及105年6月15日員警職務報告暨所檢附現場採證照片1份(見
105年度核交字第851號卷第4頁至反面、第7至14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關於【附表編號三】部分:被害人鄭玲玉位於臺中市○區○村路○段○○○巷○號1樓住處,於96年8月20日至同年10月1日下午3時許前之間某時(無證據證明行竊時為夜間),遭人以不詳方式破壞浴室窗戶後,侵入屋內,行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財物得逞,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到場勘察後,於上址屋內現場,發現飲用過之啤酒空罐,認與犯罪有關,乃將自上開啤酒空罐採集之唾液檢體,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DNA類跡證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鄭玲玉於警詢時證述:我與我丈夫於96年8月20日到清水鄉下避暑,直至同年10月1日下午3時許才發現住處遭竊嫌入侵,竊嫌是從浴室窗戶破壞侵入屋內,在廚房櫥櫃裡竊取黃金(金飾)約10兩重,價值約28萬元,有報案並請鑑識單位到場採證,警方在現場發現之飲用過啤酒3瓶,不是我或我先生喝剩下的空啤酒瓶等語明確(見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7頁反面至第1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內含勘察報告、刑案現場採證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影本1份(見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50018458號卷第第50至53頁至反面)及105年6月15日員警職務報告暨所檢附現場採證照片1份(見105年度核交字第851號卷第4頁至反面、第15至19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四)關於【附表編號四】部分:被害人周欽洲所任職位於臺中市○區○○路○○號聖安納麵包店(無證據證明該處有人居住),於97年4月24日上午
7時50分許前之某時,遭人以踰越2樓窗戶之方式,侵入該店內,行竊如附表編號四所示財物得逞,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到場勘察後,於上址店內之1樓櫃臺上,發現飲用過之麥香紅茶飲料1瓶,認與犯罪有關,乃將自該麥香紅茶飲料瓶口採集之唾液檢體,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DNA類跡證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周欽洲於警詢時證述:我於97年4月24日上午7時50分許發現遭竊,並發現2樓的窗戶是打開的,經清點共損失現金13000元左右、本票1張、收銀機底座1個、存摺兩本、金融卡2張等語明確(見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0至2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內含勘察報告、刑案現場採證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影本1份(見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50018458號卷第57至60頁)及105年6月15日員警職務報告暨所檢附現場採證照片1份(見105年度核交字第851號卷第4頁至反面、第20至21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五)上開自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地點扣得之菸蒂上所採集之唾液檢體、自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地點扣得之茶裏王飲料瓶口處所採集之唾液檢體、自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地點扣得之啤酒空罐瓶口處所採集之唾液檢體、自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地點扣得之麥香紅茶飲料瓶口處所採集之唾液檢體,於96、97年間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DNA型別鑑定結果,僅能確認上開4件檢體檢出之DNA-STR型別互核相符,研判來自同一人,但因該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並無該人之資料,故當時尚無法確定該人是誰,嗣經警於104年間採得被告之唾液檢體後,送請該局實施DNA型別鑑定結果,發現被告之DNA-STR型別與上開4件檢體之DNA-STR型別相符,研判於如附表所示地點查獲之菸蒂、飲料瓶及啤酒瓶上所採獲之檢體均係來自被告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0月24日刑醫字第0960131503號鑑驗書影本、97年1月28日刑醫字第0960192971號鑑驗書影本、97年
5月20日刑醫字第0970068500號鑑驗書影本、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影本、105年2月24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
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6、36頁、第55頁至反面、第62至63、65至67頁反面),足證被告確曾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至如附表所示地點抽煙、飲用前開飲料或啤酒後,將菸蒂、飲料及啤酒空瓶棄置於各該地點。又證人廖淯熏之公司遭竊嫌侵入行竊(即如附表編號二)部分,經警到場勘察採集相關跡證後,除將自1樓工作室查扣之茶裏王飲料瓶口處採獲之唾液檢體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DNA類跡證外,亦將將自該茶裏王飲料瓶上及該公司2樓辦公室抽屜上採獲之可資比對指紋共8枚(即編號1、2、3、5、
6、7、9、10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指紋跡證,然因該局當時檔存資料並無被告之指紋卡,故僅就編號6之指紋,比對確認與 楊國洲 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其餘7枚指紋則未發現相符者,嗣經警於104年11月16日再次將上開7枚指紋(即編號1、2、
3、5、7、9、10之指紋)送請該局鑑驗,經該局將上開7枚指紋輸入指紋電腦比對確認結果,分別與該局檔存被告指紋卡(係被告於103年7月30日捺印指紋之指紋卡)之右拇指、右拇指、右食指、左拇指、右拇指、右拇指、左拇指之指紋相符,此亦有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影本2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9月1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影本、104年11月2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楊國洲於95年5月17日捺印指紋之指紋卡影本及被告於103年7月30日捺印指紋之指紋卡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50018458號卷第34、35、40至42、45至48頁),益徵被告確有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時間,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地點。是被告辯稱:伊沒有去過這些地點,不知為何會現場採集的證物會驗到伊的DNA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被告未經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賴騰銘等人同意,竟進入被害人賴騰銘之倉庫、被害人廖淯熏之公司辦公室、被害人鄭玲玉之住處及被害人周欽洲任職之麵包店內,並分別於抽菸或飲用飲料、啤酒後,將菸蒂、飲料瓶或啤酒瓶置於各該處所內,酌以依證人即被害人賴騰銘所述,竊嫌係以破壞該倉庫辦公室之鐵皮牆壁之方式,侵入該倉庫內行竊及竊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財物;依證人即被害人廖淯熏所述,竊嫌係以踰越頂樓氣窗之方式,侵入其公司辦公室內行竊;依證人即被害人鄭玲玉所述,竊嫌係以壞浴室窗戶之方式,侵入其住處行竊及竊得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財物;依證人即被害人周欽洲所述,竊嫌係以踰越2樓窗戶之方式,侵入店內行竊及竊得如附表編號四所示財物等情,有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法,侵入如附表所示地點行竊及竊得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之財物無訛。是被告所辯:如附表所示竊盜犯行都不是伊做的云云,尚非可採。
(七)至於公訴意旨雖謂:如附表編號二部分,被告係與楊國洲共同行竊犯案,並竊得廖淯熏所有之電腦2臺(價值共約
5萬元)云云,惟查:訊之證人楊國洲於105年7月25日偵訊時證稱:我以前竊盜都是一個人,沒有跟其他人一起,我不認識江鴻儀, 美村路 (指附表編號二所示地點)行竊當時,沒有感覺該處先前已有人進入行竊過,現場同時採驗到我的指紋與江鴻儀的DNA,有可能是我先去,他後去,我不會在行竊現場抽菸或喝飲料,現場有採驗到我的指紋,應該就是有到這裡偷過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卷40至42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警方在這個現場《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地點》的抽屜同時採到你與江鴻儀兩人的指紋,你自己有無想過為什麼會是這個結果?)不用想,就看誰先進去,誰後進去這樣而已……。(被告問:你是不是有與我見過面?)沒有。(被告問:你是否有與我一起去上開所述廖淯熏的住處行竊?)沒有,我都自己一個人單獨犯案。(法官問:你看一下照片編號4《即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50018458號卷第31頁照片》,這裡有一罐茶裏王的茶,這個你是否有印象?)沒有。(法官問:有沒有可能是你帶進去的?)不可能。(法官問:你有沒有帶進去?就是你帶飲料要去現場?)沒有。(法官問:你剛有提到說有可能是除了你以外,還有其他人會進去這個現場,先後進去,為何你會這麼說?)因為我犯案都一個人。(法官問:……你是否有看過在庭的被告江鴻儀?)沒有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3頁)。是依證人江鴻儀前揭證述內容,證人江鴻儀與被告素不相識,亦非共同犯案,證人江鴻儀與被告應該是先後至同一地點行竊,才會各自在現場留下指紋或DNA跡證,而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係與證人江鴻儀共同犯案,尚難遽認被告係與證人楊國洲共同行竊。又被害人廖淯熏遭竊之上開電腦係證人楊國洲所竊取等情,業據證人楊國洲於另案審理時認罪,並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1128號及97年度再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至41頁),是公訴意旨認被害人廖淯熏遭竊之上開電腦係被告竊得之財物云云,亦非可採。再按預備行為與未遂犯之區別,以已、未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為標準,所謂著手,即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行而言,是關於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又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989號、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時間,侵入被害人廖淯熏之公司,且於該公司2樓辦公室抽屜上遺留可資比對之指紋7枚,顯見被告已開始翻找搜尋財物而著手竊盜行為,酌以被害人廖淯熏遭竊之上開電腦係證人楊國洲所竊取,且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與證人楊國洲共同行竊,應認被告係於證人楊國洲行竊後,始侵入被害人廖淯熏之公司翻找搜尋財物而著手竊盜行,然因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害人廖淯熏除上開遭證人楊國洲竊取之電腦外,還有其他財物遭竊,不能證明被告已竊得財物,應認被告此部分竊盜行為尚屬未遂。
(八)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所示竊盜犯行,均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如附表示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經總統於100年1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本件被告為如附表所示竊盜行為時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
(二)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均屬安全設備,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係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係指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本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倉庫鐵皮牆壁,係圍繞圍繞倉庫房屋之圍牆,係屬前揭條款所謂「牆垣」;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頂樓氣窗、浴室窗戶及2樓窗戶,均屬通風防閑之設施,依社會通常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前揭條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是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牆垣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二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就如附表編號三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四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三)公訴意旨雖謂:如附表編號二部分,被告係與楊國洲共同犯案,應論共同正犯,及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既遂罪云云。惟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二部分所為,係單獨犯案,並非與楊國洲共同犯案,且被害人廖淯熏失竊之上開電腦係遭楊國洲竊取,堪認被告應係於楊國洲行竊後,始侵入被害人廖淯熏之公司搜尋翻找財物而著手竊盜行為,但因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害人廖淯熏除上開遭楊國洲竊取之電腦外,還有其他財物遭竊,應認被告此部分竊盜行為尚屬未遂等情,有如前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已既遂,且與楊國洲為共同正犯云云,容有誤會,然因既遂與未遂間,僅係行為態樣不同,本院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4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16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4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竊盜犯行部分,其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施,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犯罪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
(五)爰審酌被告前曾有違反職役、妨害兵役及詐欺等前科,素行非佳,又其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竟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危害社會治安,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如附表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104年12月1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規定。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被告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所竊得之液晶顯示器1臺、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犯行所竊得之黃金金飾1批及如附表編號四所示犯行所竊得之現金13,000元,雖均未扣案,然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於被告為如附表編號四所示犯行所竊得之本票1張、存摺2本、金融卡2張及收銀機底座1個,均未扣案,且上開存摺、金融卡及收銀機底座之財產價值均屬低微;而上開本票於法律上之重要性,乃本票上所記載之文義及表彰之權利,而非實體紙張,倘被持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亦可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能否持該本票行使本票上權利,最終仍視民事法院審理結果而定,是沒收該紙本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方法│竊得之財物│主文│├──┼────────┼───────┼────────┼──────────┤│一│96年6月24日上午│以不詳方式破壞│賴騰銘所有之液晶│江鴻儀犯毀越牆垣竊盜│││8時許前某時。│該倉庫辦公室之│顯示器1臺(價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賴騰銘位於臺中市│鐵皮牆壁後,侵│約新臺幣《下同》│玖月。未扣案之液晶顯│○○○區○○○路○段│入該倉庫內行竊│1萬元)。│示器壹臺沒收,於全部│││131之12號倉庫(│(無證據證明有││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無證據證明該處有│攜帶兇器)。││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人居住)。│││額。│├──┼────────┼───────┼────────┼──────────┤│二│96年8月11日晚間│踰越該公司所在│無。│江鴻儀犯踰越安全設備│││10時30分許前之某│頂樓氣窗後,侵│(公訴意旨認江鴻│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時。│入屋內行竊。│儀竊得廖淯熏所有│有期徒刑柒月。│││臺中市○區○村路│(公訴意旨認江│之電腦2臺《價值││││2段411號廖淯熏│鴻儀係與楊國洲│共約5萬元》云云││││開設之公司(無證│共同犯案云云,│,容有誤會,詳如││││據證明該處有人居│容有誤會,詳如│理由欄之說明)。││││住)。│理由欄之說明)││││││。│││├──┼────────┼───────┼────────┼──────────┤│三│96年8月20日至同│以不詳方式破壞│黃金金飾1批(約│江鴻儀犯毀越安全設備│││年10月1日下午3│浴室窗戶後,進│10兩重,價值約28│竊盜罪,累犯,處有期│││時許前之間某時(│入屋內行竊。│萬元《起訴書附表│徒刑拾月。未扣案之黃│││無證據證明行為時││誤載為價值約18萬│金金飾壹批沒收,於全│││為夜間)。││元》)。│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臺中市○區○村路│││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2段343巷4號1│││價額。│││樓鄭玲玉住處。││││├──┼────────┼───────┼────────┼──────────┤│四│97年4月24日上午│踰越2樓窗戶後│現金13,000元、本│江鴻儀犯踰越安全設備│││7時50分許(起訴│,進入店內行竊│票1張、收銀機底│竊盜罪,累犯,處有期│││書誤載為7時許)│。│座1個、存摺2本│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現│││前之某時。││、金融卡2張。│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臺中市○區○○路│││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33號周欽洲任職之│││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聖安納麵包店(無│││,追徵其價額。│││證據證明該處有人││││││居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