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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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26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長根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長根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長根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10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嘉義縣○○鎮○○○○○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位於布袋鎮新厝里141號前之閃光號誌丁字路口欲左轉進入村里道路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蔡長根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在未達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 適邱 蔡惠珠 騎乘腳踏車(下稱乙車)沿該村里道路由東往西騎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輛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穿越,2車均閃煞不及,因而發生擦撞,致 邱蔡惠珠 受有右側手部壓砸傷、右手第5指掌趾骨閉鎖性骨折、手背撕裂傷(約5公分傷口)之傷害。
二、案經邱蔡惠珠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檢察官、被告蔡長根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6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警卷2頁、偵卷11頁、本院卷35頁、57頁),核與告訴人邱蔡惠珠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5至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8張在卷可參(警卷9至11頁、13至16頁)。而告訴人於當日發生車禍後就醫,經診斷受有右側手部壓砸傷、右手第5指掌趾骨閉鎖性骨折、手背撕裂傷(約5公分傷口)一節,有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警卷8頁)。是以本件車禍事故與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均有過失:㈠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
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合格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紙,本院卷47頁),自應遵守上揭規定,不能諉稱不知。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可佐(警卷10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卻自承:案發地點為閃光號誌交岔路口,肇事前我沒有發現對方,當時有比較早轉彎,占到告訴人的車道等語(警卷2頁、本院卷35頁、58頁)。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顯示,本件車禍後,甲、乙車均停止於該東西向之村里道路,且甲車大部分車身均位於乙車由東向西行向道路之延伸處(警卷9頁、13頁)。是依被告之供詞、甲、乙車停止位置觀之,被告斯時行經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顯然未盡其注意義務,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搶先左轉,使告訴人反應之時間變短,猝不及防,致煞閃不及而肇事,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負有主要過失甚明。㈡慢車(腳踏自行車屬之)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5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行向之燈光號誌為閃光紅燈,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現場照片2張為證(警卷10頁、13頁),故依前揭規定,告訴人騎乘自行車駛入本件肇事路口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且先停止於交岔路口,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然告訴人於警詢中自承:當時我騎腳踏車距離路口還有一段距離時,對方自小貨車就轉彎過來行駛在我車道,就擦撞到我。肇事前我沒看見對方的車等語(警卷6頁)。依告訴人上開供述,告訴人在駛入交岔路口前,並未先煞停,且未注意到被告來車,已難認確已盡上揭注意義務。此外,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來看,被告駕駛之甲車(行向為由北往南),已左轉穿越台17線由南往北行向車道(同向二車道),接近該村里道路由西往東行向車道(即告訴人左方之反方向車道);車禍後,告訴人騎乘之乙車,倒地位置則已超出停止線約3公尺(警卷9頁、13頁)。因此,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已左轉行駛一段距離,在這樣之情況下,倘告訴人在接近其行向車道之停止線前,確有注意車前狀況,應有充裕之時間發現被告之行車狀態,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告訴人卻供稱肇事前未看到被告之甲車,顯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又倘告訴人在騎入該交岔路口前,已有減速至得隨時在停止線前暫時停止之速度,則告訴人倒地之位置,理應不會超出停止線,但告訴人倒地之位置卻已超出停止線約3公尺,可見告訴人亦有未確實遵守號誌之情事。從而,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也有過失,為肇事之次因。
㈢本件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亦就被告之肇事原因為相同之認定。惟鑑定結論漏未審酌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之過失,而認告訴人無肇事因素之部分,為本院所不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具有過失,而告訴人雖亦有過失,惟本件車禍既係被告前揭過失行為所合併肇致,被告仍不得因此解免其過失責任。被告既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業於10
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換算新臺幣為1萬5,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又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此有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為證(警卷1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⑵平日與配偶、兒
子同住之家庭狀況;⑶案發當時養蚵為生,現無業,經濟狀況不好;⑷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⑸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⑹所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手部壓砸傷、右手第5指掌趾骨閉鎖性骨折、手背撕裂傷(約5公分傷口),而告訴人已高齡84歲,復原狀況、速度已不若青壯年,告訴人因而所受之身心煎熬可謂不輕;⑺犯後坦承犯行,在談和解時,除被告之保險公司核算賠付之10萬元外,被告僅欲另外賠償告訴人3萬元,與告訴人要求賠償之28萬元有相當之差距(見本院調解事件處理情形陳報表、被告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之供述,本院卷51頁、62頁),致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連彩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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