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5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5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50號原告 黃憲秋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輝宏 訴訟代理人 李思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6月20日嘉監義裁字第70-ZIB33352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08年6月20日嘉監裁字第70-ZIB33526號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ARW-529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8年4月6日下午4時28分許在國道三號南下5.6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經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國道警察)認其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限速未滿20公里,遂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為由,製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為108年6月1日前,並移送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處理。嗣被告認原告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實,依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於108年6月20日以嘉監裁字第70-ZIB33526號裁決書處分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計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行經系爭路段前沿路未見有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警告明顯標示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之限速每小時90公里規定,依經驗法則來行駛高速公路限速規定,國一限速每小時100至110公里,國三限速每小時110至120公里,原告不知系爭路段限速每小時90公里,行駛該處為每小時107公里,超過17公里,顯與原告開車之經驗法則有違。
㈡、該條文第3項要求執法機關於一定距離內明顯標示之,立法意旨為讓駕駛人留意得以保持速限而注意安全。而國道警察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僅以該上游4.74公里處設置警52標誌乙面,符合前揭條文規定等語,此何以證明該4.74公里處設置警52標誌,該4.74公里與系爭路段僅距離860公尺,警察是要提醒駕駛保持安全距離,還是陷駕駛以處罰為目的,採證機關與員警之行為明與前揭條文立法理由有違。
㈢、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條標誌得視需要加裝附牌,俾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對於標誌圖案之涵意易於了解,警示標誌應同時含有限速及測速警示標誌,上開4.74公里處之標誌,並無速限標誌,顯然違反前揭規則。
㈣、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經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查證,該分局以108年7月16日北管字第1080031664號函覆表示相關標誌設置皆符合規定。
㈡、依據原告陳述時所提及之行進方向,由快速道路轉進國三南下,必會經過國道三號南下路段瑪東系統交流道與七堵隧道之間之路段,該路段有明確標示速限為每小時90公里及取締標誌。是以,原告於匯入主現車道前可明確便是該路段之最高速限為每小時90公里。
㈢、綜上所述,本件舉發並無不當。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1、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行經系爭路段時速為每小時107公里,超過速限每小時90公里,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採證照片、裁決書各1份存卷可參,足認為真實,是本件爭點在於,1、原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路段速限為每小時90公里?2、4.74公里所設置之測速標示,是否有違反相關規定,進而不能處罰原告,分述如下:
1、原告係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路段速限為每小時90公里:
⑴、原告於本件裁決前之陳述自述:由快速道路轉進國道三號南
下。查原告違規地點之系爭路段為國道三號南下5.6公里處,原告必須行經國道三號南下路段瑪東系統交流道與七堵隧道之間,而該路段於南下3.37處,確有限速每小時90公里之標誌,顯見該路段直至本經違規取締之系爭路段,限速均為每小時90公里,原告為用路人,並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理應注意行車之速限標誌,且國道管理機關亦於上開處所明確用標誌標示速限,原告自不能自行解釋該處速限為每小時100或110公里。
⑵、再者,該處速限為每小時90公里,業經高速公路局公告於官
網,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養護工程分局108年7月16日北管字第1080031664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該路段速限既有經過公告,則原告亦可由公告知悉該路段速限,是以,本件並無原告所陳未標示或標示不清之情。
⑶、而依據前揭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行車應依
速限標誌指示,本件高速公路管理機關既立有標誌指示速限,原告仍不依該速限行駛,當屬違反速限規定。
2、本件測速照相標示為合法:
⑴、原告主張必須要同時要有測速標誌與限速標誌之標示,該測
速標誌才算合法,然遍查所有法規,並無法規規定兩者必須擺放一起測速標誌才算合法,原告以其主觀認知認為法律如此規定,自非可採。
⑵、原告舉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條認必須要設
有該限速標誌,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條規定:標誌得視需要加裝附牌,俾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對於標誌圖案之含義易於瞭解。另按附牌,為主標誌牌之輔助標誌,凡主標誌牌無法完全表達設置目的(如特定管制時段或車種)等,或僅為說明、教育性質者,得設置之。附牌應裝於主標誌牌下方,其上緣與主標誌牌下緣相連接。牌面為白底黑字黑色邊線,四角為小圓弧,牌面大小依文字大小、字數而定,其寬度直式者不得超過主標誌牌寬度之半;橫式者不得超過主標誌牌寬度為原則。同設置規則第13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最高速限標誌為圓形限制標誌,依同規則第57條第2款及55條之2及該2條之附圖可知,為圓形,邊緣為紅色,中間寫上數字。是以,最高速限標誌與附牌,為2種不同之標誌,是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條所稱之附牌,並非最高速限標誌,原告以該附牌主張設置違法,顯難採憑。
⑶、按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
至300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且相同規定亦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系爭路段前之國道三號南下4.74公里設有前有測速照相之警示牌,系爭路段距離該警示牌860公尺,而國道三號屬於快速公路,該設置符合前揭條文及規則,原告主張不符合規則乙節,亦難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原處分認系爭車輛有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違規行為,並經被告裁處如事實概要欄之處罰,因該標示設置違背規定及未標誌限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唐一侼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妍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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