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12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郎玉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2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郎玉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面補充記載「基於詐欺犯意」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有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2875號被告郎玉麟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0樓(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郎玉麟前因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轉入後,再予提領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6年3月2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埔墘分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3月2日14時3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 董文地 ,佯稱係其友人,欲借款周轉云云,致董文地陷於錯誤,於同年日15時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郎玉麟所有之上開台北富邦行帳戶內。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郎玉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將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放在隨身攜帶的包包裡,伊不記得有無將提款卡密碼寫在紙上。伊酒後經常遺失皮包,先後曾申報遺失3次以上。最近一次伊發現存摺及提款卡遺失後,也有打電話向銀行掛失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董文地受詐欺集團詐騙,將3萬元匯入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乙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被害人所提供之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機交易明細表1紙及被告上開台北富邦銀行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台北富邦銀行確係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犯罪所用之帳戶。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方於106年3月1日向銀行掛失止付並補發提款卡,被害人旋於翌(2)日遭詐騙匯款至上開帳戶,被告復巧合於被害人遭行詐匯款後向再向銀行掛失;又被告於106年3月1日向銀行申請補發提款卡後,尚臨櫃提領現金200元,而該帳戶於106年3月1日遭詐欺集團使用時,帳戶餘額僅剩35元等情,有台北富邦銀行埔墘分行106年5月16日北富銀埔墘字第1060000017號函檢送之申請掛失止付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所辯顯與常情相悖,殊難採信,且足徵被告明知即使將上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其亦無任何損害,其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三、又詐騙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持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遭掛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詐騙集團不可能甘冒此風險,是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倘確係自被告處遺失,詐騙集團實無從知悉該等帳戶何時會掛失,且被害人匯入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後,隨即遭領取殆盡,更足見該詐騙集團於向被害人詐騙時,已知悉提款卡密碼,並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遭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反之,倘被告將密碼記載於存摺或提款卡上,則與一般稍有經驗常識之人均知應妥善保管提款卡之情有違,本件被告雖供稱現已忘記提款卡密碼,然並不否認持用該提款卡時尚記得款卡之密碼,其既為智識正常之人,自無將密碼另行註記在紙上並與提款卡同置一處之理。足認被告確有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法犯罪集團使用至明。被告所辯,顯卸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取,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檢察官謝奇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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