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5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5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5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松穎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10年度聲沒字第5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松穎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武士刀1把,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95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武士刀1把(刀刃長約65公分、刀柄長約24.5公分,單刃開鋒),經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鑑定後,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6年5月11日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鑑驗工作紀錄相片附卷可憑,核該武士刀確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自應依法沒收。揆諸上開說明,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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