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4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宥成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17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交訴字第25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宥成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宥成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同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刑責亟為嚴峻。另自刑法體系觀之,刑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犯罪,並未對行為人課予救治、扶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而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然就違反救護義務者,如依刑法第294條遺棄罪論處,亦僅就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行為始課以刑責,且若未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刑責僅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反觀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在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實有千差萬別,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益徵肇事遺棄罪之設,誠屬苛酷,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亦認為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查本案交通事故,被告固未報警或為任何救護即駕車離去,然告訴人AGUSSUSANTO(印尼籍,中文姓名 阿古 )因本次車禍所受傷害,依卷附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民國109年5月25日一般診斷書之記載(見偵卷第57頁),為鼻骨骨折、左側手肘挫傷及擦傷之傷害,並非達已臨命危、瀕死之境或沈陷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且被告嗣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臺中市梧棲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5頁),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表明:我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偵卷第70頁),可認被告逃逸情節雖無足取,但其行為對告訴人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尚屬較輕,案發後復已積極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而顯可憫恕,是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不慎肇生車禍事
故致告訴人受傷,於肇事後罔顧告訴人之身體安全,逕行駕車離去,所為實不足取,及其肇事之情節、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暨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交訴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素行良好,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未逃避刑責,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於10
9年7月30日前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被告於本院復陳稱:調解當時有保險業務員陪同,這4萬元已經賠償給告訴人,是由保險公司匯款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31頁),而告訴人於上開調解內容約定之賠償期限後即同年8月11日偵查中,明確陳稱願意原諒被告,故不提出告訴等語(見偵卷第70頁),堪認被告上開所述屬實,被告確已依調解內容賠償完畢,足認被告非無悔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捷菡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