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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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5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靖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696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109年度交易字第179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至第6行所載「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理由: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既曾考取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519號卷宗(下稱交簡卷)第11頁】,是其對於前開規定自屬明知,並應予遵守。經查,本案交通事故地點係在鄰近臺中市○區○村○路○○○路交岔路口之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路段某處,被告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彎,進入工學路由東往向西方向路段,被害人即少年張○姍(民國00年0月出生,完整姓名年籍詳卷)則係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步行在該路段之路旁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各1紙、現場暨車損照片8張在卷足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5470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13、15、31-33頁】;再依卷附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所示,可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㈡被告竟於案發當時,未注意車前尚有其他用路人,駕駛前揭
汽車於上開路段貿然前行,欲行路邊停車之際,致其駕駛之汽車右側後照鏡不慎碰撞少年張○姍之右手,自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足認被告上揭駕駛行為確有過失。再少年張○姍因上開交通事故經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施以救治,確實受有右側手肘挫傷之傷害,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69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41頁】。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少年張○姍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有相當證據相佐,被告就本案事故應
負過失責任甚明,且被告前述過失行為與少年張○姍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車前有無其他用路人,未能使該車與行人保持適當間距,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造成少年張○姍受有上開傷勢,徒增渠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其行為確有過失,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惟迄未能與告訴人即少年張○姍之母親張○惠(完整姓名年籍詳卷)達成和解,兼衡被告過去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見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792號卷宗(下稱交易卷)第17頁】,素行良好,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中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詳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他卷第53頁、交易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6696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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