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73號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春長上列受刑人因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8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十三所示之犯罪日期欄「104.11月中旬某日15時許」應更正為「103.11月中旬某日15時許」。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裁定之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9條之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附表編號十三所示之犯罪日期欄內關於「104.11月中旬某日15時許」之記載係屬誤繕,應更正為「103.11月中旬某日15時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庭法官陳炫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莊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