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8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84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是債務人聲請更生,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方堪許之。至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暨協商成立後,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己事由,陷於履行協商條件有重大困難之情狀,悉應斟酌其全部資產、各種收入、勞力價值及信用等狀況定之,非得僅以薪資收入多寡為唯一判斷之依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曾於民國95年5月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分100期、年利率5%、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1萬2,79
6元,惟聲請人任職於基隆馬偕醫院地下樓之自助餐店,每月收入僅約1萬8,000元,扣除每月協商還僅金額後僅剩餘5,204元,儘管聲請人省吃儉用,對於生活上之負擔仍倍感吃力,但聲請人仍具還款誠意,長期維持低水平之生活,竭盡所能還款27期,直到聲請人之身體狀況不好,且親友亦不願再資助,而於97年9月毀諾,故聲請人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請更生云云。
三、茲聲請人雖執上情聲請更生,並據提出95至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9、至21、24至33、100、117頁)等為證,核屬相符。惟聲請人名下現有之財產,依其陳報顯示,尚有臺北縣○里鄉○○里○段蛇子形小段53
7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縣○里鄉○○○街○○號之自用住宅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為其所有。而系爭房地之現在市場價值,經本院於98年12月28日依職權送由估價師鑑價結果,系爭房地之市價,約為293萬元,此有神碟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99年1月22日函附鑑價報告書(見本院卷第
149至175頁),在卷可參。再核之聲請人所陳無擔保債務總額為83萬2,385元、房屋貸款繳納剩餘金額為178萬9,17
0元,此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見本院卷第145頁),附卷可參。又聲請人於聲請時,陳報其房屋貸款未償本金額額為
206萬4,000元,可知聲請人於向本院聲請更生後,仍有能力繼續清償達27萬4,83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274830),是以聲請人所負債務餘額合計為262萬1,555元,而憑此聲請人資產及負債、清償情形,顯示聲請人現有資產仍大於負債,且有清償債務之能力,要非不能清償,亦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來與銀行成立之協商有何重大困難。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此聲請,核與准許更生之要件不合,當予駁回之。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錫証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書記官羅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