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交簡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交簡字第636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明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第41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明軒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明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於執司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其過失傷害之犯行前,即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交通分隊警員 賴賢濱 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 可佐 (見偵卷第7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於交岔路口貿然左轉,致與告訴人 吳柏勳 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鎖骨骨折之傷勢,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所為誠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素行良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犯後態度良好。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斟酌告訴人之權益,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賠償義務,課予被告依前開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之負擔,應屬適當,爰併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林錦源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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