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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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5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7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犯違反保護令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6月25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102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於98年7月24日確定。而受刑人於緩刑前之98年6月9日,因故意犯違反保護令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8年8月11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1214號判處拘役50日,並於98年9月7日確定。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間內受得 易科 罰金之拘役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有聲請意旨所稱之上揭犯罪情形乙節,有前開判決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堪以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上開兩案之罪質與內容相類似,,罪質相同,又受刑人於前所犯之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為警查獲後,仍不知悔改,復於98年6月9日再犯違反保護令罪案件,受刑人屢次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可見其法紀觀念不足,漠視法院公權力裁定之效力,足認原宣告之緩刑確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與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簡純靜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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