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明杰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受刑人撤銷緩刑(113年執聲字第189號、113年執緩助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明杰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於111年5月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多次未依規定到署報到、驗尿,也未於原義務勞務履行期間履行完畢40小時義務勞務,又於緩刑期間再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下稱乙案),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顯見受刑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對於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刑法規定採裁量撤銷主義,法院應視受刑人是否該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此觀立法意旨即明。至於所謂「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應斟酌客觀違反之情節、程度;行為人主觀是否毫無悔意或具法敵對意識、是否顯有再犯之虞及緩刑是否確難收其預期效果,且非執行刑罰無法達成矯正之目的。要非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及是否已難收緩刑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查受刑人高明杰雖於緩刑期間內犯乙案,惟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04號判決判處罪刑後,業據當事人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420號案件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就此聲請人並未以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作為本件聲請撤銷緩刑之依據事由,本難逕憑該案審理結果作為對受刑人不利之認定。又依本院前開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記載,受刑人乃係於111年6月27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是聲請人既未提出資料佐證受刑人確係迨保護管束期間開始即111年5月3日以後,始發生該案涉有未保持善良品行或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等相關情事,自不得單純以受刑人曾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明人士乙節,即遽認其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規定甚明。
四、另聲請人前即因受刑人高明杰未依照甲案判決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曾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而經本院於112年10月30日以112年度撤緩字第180號裁定聲請駁回在案,經遍查卷內相關資料,聲請人並未提出嗣後再指定受刑人高明杰應到場履行義務勞務之命令及其仍無故缺席之證明,而甲案判決僅要求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完成該義務勞務,是目前距離緩刑期滿既仍有2年餘,顯難謂受刑人有何明示拒絕或現實上已難以履行前開短時數義務勞務之情(受刑人已遵期於甲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就此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釋明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俾供本院審酌,自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要件不合。再受刑人固曾於111年9月14日、9月21日、11月2日、112年2月8日、4月26日、11月3日、12月22日未按期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報到,惟經聲請人發函告誡提醒後,受刑人至少於111年10月19日、112年1月11日、3月22日、10月4日、12月8日、113年1月12日、1月26日皆遵期到署完成約談報告,有各約談報告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5、19、
26、31、36、47頁),且依112年9月14日訪視報告表內容,可知觀護人乃認受刑人當時身心狀況不良,疑似躁鬱症復發,有自殺念頭等情(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是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雖曾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規定之情,然其既可能係受身心病症影響所致,而難以完全歸責於受刑人,且其亦非長期持續未履行相關報告義務,於今年復未見無端逾期未到之狀況,自無從認定受刑人係故意違反該款規定而屬情節重大。至聲請人雖尚認受刑人未依規定到署驗尿,然受刑人所違反之甲案乃係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責,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所定犯行,原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規定接受採驗尿液之義務,就此觀護人固於112年9月18日簽請檢察官准予對受刑人施以不定期採驗尿液,惟查卷內實無任何特定人員尿液採驗辦法第3條第1款即附表所定之「受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有事實足認有施用毒品嫌疑」之前提事實跡證,是檢察官此部分命令是否合法妥適,已非無疑。況受刑人並未如111年8月30日簽立具結書表明知悉遵守112年9月18日起之新增採驗尿液事項,參諸112年12月8日、113年1月12日之約談報告表內(見本院卷第31、36頁),亦均未就下次報到日期需進行採尿程序為任何勾選註記;另聲請人所發112年11月15日、112年12月26日、113年1月16日告誡逾期未接受尿液採驗之函文,復皆係由受刑人之父代為簽收,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30、34、39頁),則受刑人主觀上是否故意屢次違背檢察官及觀護人之採驗尿液命令,亦非無疑,同難認其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之舉。
五、綜上,本件要難遽認受刑人高明杰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或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等規定,從而存有應予撤銷緩刑,並執行甲案刑罰之必要,故聲請人現聲請撤銷緩刑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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