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勞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聲字第17號聲請人 鄭新添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與被告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67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事件,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係以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要件,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或指揮訴訟欠當,或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45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67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訴訟承審法官趙彥強曾於民國111年10月5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於強制執行之聲請遭執行法院駁回前,似無提起本案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等語。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遭執行法院駁回確定,即有提起本案訴訟之確認利益,本案訴訟承審法官仍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主張本案訴訟並無確認利益,且持續一再提醒聲請人本案訴訟裁判費很貴,縱使最高法院判決先例認定有確認利益,對本案訴訟承審法官亦無任何拘束力。又對於被告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之答辯,本案訴訟承審法官經聲請人提醒才讓聲請人陳述意見,且頻繁告知聲請人,那個不能做,這個不能說,經聲請人提出異議,本案訴訟承審法官卻告知,前開諭知無須記明筆錄。顯然本案訴訟承審法官有關依職權指揮訴訟程序的作法是要規避上級審之合法性審查,侵害聲請人之訴訟權利。再本案訴訟承審法官未進行兩造爭點整理,亦未依職權調查本案訴訟有無確認利益,及進行相關事證之調查,僅憑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以及另案判決(即109年度重勞訴第21號判決),即認定本案無確認利益,並諭知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即要進行言詞辯論終結。然而事實爭點、法律爭點、證據爭點皆未命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範圍,試問如何終結言詞辯論程序,簡直是該法官說了就算,本案訴訟承審法官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專業與素質,顯然有天壤之別。本案訴訟承審法官無正當理由而有前揭執行職務偏頗情形,足證明其客觀上已產生不公平審判之疑慮,已足令一般人合理懷疑其就本案訴訟產生預斷之可能,難期待其保持空白心證再參與審理,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三、原告上開主張,固提出本院111年度勞補字第141號民事事件(本案訴訟改分案前案號)審理單及函文為佐(見本院卷第18頁至21頁)。然查,聲請人上開所述本案訴訟承審法官有關函詢內容及言詞辯論期日闡明內容前後不一,以及所指述本案訴訟承審法官未依職權進行調查,對於聲請人之爭點整理或證據調查之要求等事項亦未記明筆錄,對聲請人之訴訟上攻防行為百般阻撓,並急於言詞辯論終結等事項,均係法院訴訟指揮、調查證據等職權裁量範疇之事項,非可認為本案訴訟承審法官客觀上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聲請人以此指稱本案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所偏頗,而據為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並非可採。此外,聲請人復無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本案訴訟承審法官有何應自行迴避之事由,或對於訴訟結果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交誼或嫌怨等情,徒憑主觀臆測而質疑本案訴訟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進而聲請法官迴避,核與上揭規定不合,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官陳章榮
法官絲鈺雲法官林銘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
書記官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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