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73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
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7月28日下午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鄉○○村○○○路○段往淡水鎮方向行駛,途經近臺北縣三芝鄉臺2線15.5公里處之淺水灣停車場入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欲右轉進入上開停車場時,未先顯示車輛前後之方向燈,亦未注意其右方車輛動態,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右轉,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丙○○,自被告甲○○同向右後方駛來,見狀避煞已然不及,兩車發生碰撞,乙○○、丙○○當場人車倒地,致使乙○○受有雙肘、前臂及腕擦傷(5×13公分、1×1公分、2×3公分、1×0.2公分),雙膝擦傷(3×3公分、3×3公分、2×2公分),左肩及上臂擦傷(3×3公分、5×3公分)等傷害,丙○○則因而受有左側肘、前臂之表淺擦傷(5×9公分、5×1公分、3×1公分),左側膝之表淺擦傷(3×2公分),左側踝扭傷及拉傷等傷害。被告甲○○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查悉肇事者前,向據報馳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案經乙○○、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丙○○與被告甲○○達成訴訟上和解後,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96年度交附民字第209號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 官洪忠 改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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