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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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79號),經訊問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2月5日上午9時30分許,持自己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為兇器使用如附表所示之物,進入農委會農糧署東區分署臺東辦事處位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弄○號2樓之無人住居宿舍內,竊取鋁質金屬條5條得手後,正在拆卸鋁質紗門外框時,為 詹益森 發現報警而當場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甲○○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言。
㈢證人詹益森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言。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㈤照片7幀。
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貪圖小利而竊取他人財物,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物品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希文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附錄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1│尖嘴鉗│1支│├──┼──────────────┼────────┤│2│老虎鉗│1支│├──┼──────────────┼────────┤│3│固定夾│1支│├──┼──────────────┼────────┤│4│檳榔刀│1支│├──┼──────────────┼────────┤│5│活動扳手│1支│├──┼──────────────┼────────┤│6│小刀│1支│├──┼──────────────┼────────┤│7│十字螺絲起子│2支│├──┼──────────────┼────────┤│8│開口扳手│3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