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重附民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附民原告鉦陞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附民被告乙○○原名 魏文 上列被告因95年度自字第9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佺格集團(T.D.BGroup)總裁,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透過第三人之介紹,於民國94年4月初,與原告公司之經理 曾繁杰 聯絡,佯稱訴外人兀點滴宅配通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兀點滴公司)為銓格集團「生活尊爵:LI
FELORDLY」郵購商品之通路公司,並使用兀點滴公司之名義,於94年4月11日與原告簽立設備買賣合約,約定兀點滴公司得向原告採購資訊設備,以「生活尊爵」為銷售管道,於每月25日結算貨款,並以開立1個月後之10日到期之支票作為付款方式,使曾繁杰誤信被告有長期合作之真意。後被告於同年4月13日,以「生活尊爵」有贈送宏碁筆記型電腦2354LCT之特會活動為由,向原告訂購該型號筆記型電腦25臺,並開立較短期到期日之支票支付半數貨款;被告另於4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貨,金額較大之款項即開立較短期之支票,且於5月、6月間到期之支票,皆能如期清償,以獲取曾繁杰之信任。嗣後被告則以信用已建立為由,要求將支票到期日延後1個月,並拖延未開立支票,且利用進貨及付款之時間差,密集大量訂購原告公司貨物,迅速累積貨款金額至新臺幣(下同)12,244,550元。被告復於同年6月,再要求將先前開立之支票換票延期,原告未予承諾,被告所開立之
7月到期支票,竟皆跳票未能兌現,被告則佯稱係因原告不願換票所致,並開始避不見面,其所開立8月到期之支票亦均不獲兌現。經原告查詢兀點滴公司之資料,發現該公司實收資本額為70,000,000元,然其唯二法人股東里昂資本亞洲投資有限公司、及摩根士丹利添惠亞洲投資有限公司之資本額,竟均分別僅有1,000,000元,始知兀點滴公司為虛設行號,而知受騙。被告顯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詐騙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使原告相關職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貨物並致生損害,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失。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244,5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得君
法官莊明達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琪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